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1944号
原告:**,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388号望湖城金桂苑16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1000000元;2.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系老乡关系。2017年7月25日,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一年内给付借款。同日,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给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
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与**原先不认识,2017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我认可写过借条,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的父亲朱先发系北京日盛达建设集团公司副经理曾承包过通州的工地,其劳务公司挂靠我公司,此款系朱先发与曹学强协商后让北京日盛达建设集团公司通过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向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银行账号×××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7年7月25日,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注:此款系**通过个人银行卡汇到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此款归还时应还给**本人。)对上述借款,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与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成立借贷关系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上述1000000元因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合理催告期限内至今未还款,对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借贷关系、此款系代发工人工资款的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要求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要求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利率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由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申家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 舸
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