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388号望湖城金桂苑16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8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核心事实错误,本案中兴旺公司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给付兴旺公司的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通过兴旺公司向案外农民工支付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自住楼项目的工程劳务款。**的父亲朱先发借用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上述项目,后又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曹某等人,并借用兴旺公司资质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通过兴旺公司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其中永顺镇新建村村民自住楼项目已结算,由于结算价格较低,朱先发本人承诺给分包人曹某等人补增工程款100万元,因怕分包人挪用款项,所以同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商量,由朱先发先将款项给兴旺公司,再由兴旺公司直接将款项付给农民工。另,**曾于20196月分别通过陈群向兴旺公司支付了两笔税款,用于开上述项目的增值税发票。**与兴旺公司职员一同去税务所办理了上述工程的完税事宜,并由**现场刷卡支付了完税款项。二、**不仅是朱先发的女儿,还是两个涉案工程的财务出纳,并非无业。**与兴旺公司及陈群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均因涉案工程引发,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往来。陈群将向农民工付款的结果短信告知**等也证明了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合常理,有悖逻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提交的证据既有兴旺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的借条,又有**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合法完备,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兴旺公司是多年从事劳务行为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智慧,对于款项的性质应该清楚,对其行为也应该是明知和审慎的,兴旺公司不应该也不可能把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写成借款。**的父亲确实主管过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的工地,但该工地的施工主体是日盛达公司,与**的父亲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的父亲代替日盛达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必要,**的父亲也没有这种行为和表示,**的借款行为与日盛达公司的工程无关。**曾经为日盛达公司管理过账目,但是该工作是临时性质的,**没有和日盛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之后**不再为日盛达公司提供劳务,本案一审诉讼时**没有工作。**是否是日盛达公司的职员与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是日盛达公司的职员也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兴旺公司所称100万元是日盛达公司或者是朱先发向兴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日盛达公司和兴旺公司之间关于新建村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在201626日兴旺公司给日盛达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已收到新建村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明确表示不再发生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不可能在一年半之后的2017725日再次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旺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2.兴旺公司给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72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725日,兴旺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向兴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银行账号×××

12437转账汇款100万元。2017725日,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注:此款系**通过个人银行卡汇到兴旺公司账户内的,此款归还时应还给**本人。)对上述借款,兴旺公司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兴旺公司于2017725日向**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兴旺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与兴旺公司所成立借贷关系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兴旺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上述100万元因兴旺公司未还款,兴旺公司经**合理催告期限内至今未还款,对兴旺公司辩称不认可借贷关系、此款系代发工人工资款的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故对**要求兴旺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要求兴旺公司给付自20177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利率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兴旺公司应给付**借款10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兴旺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兴旺公司给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11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一审中,兴旺公司曾提交曹某出具的借条、收到 100万元后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汇款凭证、银行回单及汇款人员详细信息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兴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与**的手机短信截图,截图内容为陈群向**发送工资发放明细、结算单等文件。二、录音证据。曹某工程队的农民工与朱先发电话录音,要求补发工资。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税款收据,证明**代表日盛达公司,曾于201965日和611日分别通过陈群向兴旺公司支付509 828.98元和11 965.91元两笔税款,用于开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及增值税发票税费,兴旺公司为此向**出具收据两张。四、税收完税证明四张,证明2019611日**与兴旺公司职员谢慧一同去西城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理两个涉案工程的完税事宜,并由**现场刷卡支付合计2 229 078.78元的完税款项。五、曹某证人证言,证明其挂靠兴旺公司,承包朱先发的工程,在工程未做完前办理了结账手续。但结账金额不理想,还差120万元工人工资未结清。201611月工程全部完工,经与朱先发多次沟通,朱先发同意先付160万元工人工资。2017725日朱先发向兴旺公司汇款100万元,让工人去兴旺公司结账。

**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始载体,关联性不认可,内容均是在结算通州工地的工程款,本案100万元没统计进这些账目中,截图中也没有体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朱先发已经去世,录音主体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内容听不清,录音整理文字内容也看不出和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公司提供服务不影响以个人身份对外借款。对曹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均为关于通州工地的事情,与**没有关联性,朱先发没有义务给工人发工资,朱先发和兴旺公司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应该另案解决。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是20151216日日盛达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劳务费结算单,二是201626日兴旺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通州工地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纠纷,20162月兴旺公司已经认可。对于上述证据,兴旺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兴旺公司认为结算时间是20151216日,证明是这个时间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是之后还在继续施工,会产生新的工资,本案100万元不是结算时候的工程款,而是结算之后新发生工程量的增补工资。

二审中,本院向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询问向**出具借条的原因。陈群称系应**之父朱先发要求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100万元款项确系朱先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持向兴旺公司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出具的借条起诉,认为兴旺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应予偿还。兴旺公司抗辩认为,100万元汇款属实,但该款项系挂靠兴旺公司的曹某分包**之父朱先发所承包新建村的工程,朱先发支付给曹某的工程劳务款,故不应当偿还。可以看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已经提交了基本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在兴旺公司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应当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兴旺公司认为借条上名为借贷,实为**之父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但是根据兴旺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陈群与**的手机短信截图,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汇款凭证,以及曹某的证人证言等,均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条所载100万元款项发生原因或实际性质进行过事先沟通或事后说明,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足以否认**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兴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关于新建村工程付款及结算的证据,与**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兴旺公司关于涉案100万元系朱先发给付曹某的工程劳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该款项系兴旺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并无不当,兴旺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