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388号望湖城金桂苑16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耿成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桂臣,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裴寿良,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桥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丁。
原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诉讼代理人曹桂臣、裴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天桥公司把位于朝阳区大屯路洛克时代中心大厦的”洛克珠宝城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分包给兴旺公司,该工程包括洛克时代中心B座一、二、三层、C座二、三、四、五、五A层,合同约定总价款920000元整,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0日,该工程存在增项,最终造价为1159651元。原告按时完成工程,该工程早就投入使用,被告只支付了780000元。2011年10月11日、2013年5月8日,原告分别找到被告负责该工程的经理李模国催要剩余的劳务费,被告只是认可这一款项,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7965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协议书发包人为被告天桥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兴旺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洛克珠宝城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洛克时代中心B座一、二、三层、C座二、三、四、五、五A层;工程地点为大屯路洛克时代中心大厦;合同总价款920000元;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0日至竣工日期2010年1月10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天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兴旺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桥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780000元。
庭审中,原告兴旺公司提交工程洽商记录表13张,其上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洛克珠宝城;累计金额为99851元;该记录表中建设单位一栏有”关岩”的签名,原告以此佐证涉案工程的增项价款情况,原告兴旺公司陈述关岩为被告天桥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技术主管。
原告兴旺公司同时提交催款函两份,其上记载内容相同,但签收时间不同,其内容为:”致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7日裴寿良(身份证号:×××)陆续城建了贵公司以下项目:1、远大单间办公室装修30000元(2009.7.7);2、洛克珠宝城装修920000元(2009.11.19);3、洛克珠宝城B612办公室28800元(2010.3.10);4、洛克珠宝城A-卫生间12000元(2010.4.10);5、远大房屋管所翻新50000元(2010.5.29);6、洛克珠宝城防风墙1000元(2010);7、电工维修2000元(2010);8、负二层办公室中途车撤场2000元(2009.10);9、旗坑填埋9500(2010.1);10、空调保温5000元(2010)。上述工程早已完工,总工程款为1059800元,贵公司至今仅支付我工程款780000元,尚欠我工程款279800元,恳请贵公司尽快支付我。另外,在施工期间还有13张增项单都由现场负责人关岩签字认可并施工完成。请贵公司将这些增项款一并支付于我。”第一份催款函的下方有催款人裴寿良书写的签名和2011年10月11日的日期,该催款函下方有”以上欠款情况属实,李模国,2011.10.12”的手写笔迹。第二份催款函的下方有催款人裴寿良书写的签名和2013年5月8日的日期,该催款函下方有”以上欠款情况属实,李模国,2013.5.9”的手写笔迹。原告兴旺公司以此证明其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天桥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原告自述李模国为被告方涉案项目的总负责人。
为佐证李模国的身份,原告兴旺公司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该录音材料中有一男性自称为李模国,并自报身份证号码为×××,称其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在被告天桥公司处工作,有权代表天桥公司签署催款函等情况。
经询,原告兴旺公司表示上述工程于2010年5月29日后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并未经过结算。
诉讼中,本院向本案被告天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天桥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收了起诉书及第一次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18日签收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洽商记录表、催款函、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各自所负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及增项洽商表的内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劳务款。关于增项部分,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表、催款函和录音材料,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增项项目的实际发生,关于这部分金额,被告也应予以支付。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实际工程劳务款为1059800元,增项工程劳务款为9985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劳务款7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379651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起算日期应从被告第一次确认所欠款项并承诺支付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10月12日起算;关于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款三十七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