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874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耿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称百合建业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称安徽兴旺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合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358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到二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原告在2018年5月21日工作时,被台锯割断左手除大拇指外的其他四根手指,原告立即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并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积极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百合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兴旺公司,原告系受雇于安徽兴旺公司,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北京,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现有证据只能显示2018年4、5月间,原告在北京务工。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本身存在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我方了解原告是在锯完木材搬运过程中把手甩到电锯上导致受伤。电锯是有防护罩的,为了方便,原告把防护罩拆卸下来,导致事故发生。电锯的使用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部分,劳务承包方每天都会组织安全教育,并由工人签字确认,对于事件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安徽兴旺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百合建业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和本人操作失误有关,其自身存在过错。各项诉讼请求同百合建业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涉案工程装修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离断伤(左、示指、远节)、指动脉断裂(左、中、环指、尺、桡侧)、指神经断裂(左、中、环指、尺、桡侧)、指深屈肌腱断裂(左、中、环指、Ⅰ区)、指浅屈肌腱断裂(左、中、环指、Ⅱ区)、指骨骨折伴缺损(左、中、环指、中节)、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环指、Ⅱ区)、指缺损(左、小指、远节),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行清创、探查,示、中、环指再植,小指剔骨皮瓣术,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2.伤口保持清洁、干燥,术后两周内3-5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4周,**针固定6周等。原告自行支付复查费用272.4元。 2019年12月26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致左手多发伤后遗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以上(不足25分)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起在百合建业公司作木工,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二被告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自述每天工资170元,误工费最高按此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二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手指受伤,但没有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费,二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主张父亲秦xx,1939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陈xx,1950年7月17日出生,二人育有原告、秦x1、秦x2三名子女,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就此提交户口本及公安机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因诉讼、仲裁、鉴定、复查产生交通费3000元,并就此提交客运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另查,2019年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百合建业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8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xx于2017年7月至12月每月初向原告支付3000元或5000元,于2018年1月支付64308元,于2018年5月、6月、8月月初向原告支付3000元或5000元,于2019年1月支付9145元。百合建业公司称葛xx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但该款项系代安徽兴旺公司支付。 百合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耿xx,其原亦为安徽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变更为陈x,现耿xx亦为安徽兴旺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劳务费用均系由百合建业公司发放,百合建业公司虽称其系代安徽兴旺公司发放工资,但百合建业公司并未就其主张予以充分举证,应认定原告为百合建业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百合建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疏于对自身的保护,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鉴于安徽兴旺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标准、鉴定结论酌情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需他人护理,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于原告因就医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非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较严重伤害后果,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各项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百九十元六角八分、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三百元、营养费四千二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零一十六元、交通费二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9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潇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孙 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