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杨长春与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湟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3民初85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湟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湟源县。

负责人:余春。

原告***与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银公司)、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湟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善银湟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银公司、善银湟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租赁费、材料款、执行费、税金等共计4007621.14元,并以4007621.1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安徽润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湟源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善银公司承包城建公司发包的湟源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2014年5月善银公司称因公司法人被逮捕,善银公司无法完成后续工程,让原告接手,完成项目后续施工任务。2014年7月2日,城投公司、青海正祥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善银湟源分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一致同意该工程后续施工的一切投资、施工及工程决算由原告承担并负责。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设立项目部,组织施工队开始施工。原告为完成项目后续工程,通过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等方式投入项目建设中。但原告接手后发现被告在前期的施工中存在巨额债务(包括收取的保证金、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在债权人以阻挠施工等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代替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塔吊租赁费346600元、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540145.97元,因被告前期施工不合格造成原告返工花费704215元。另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应得的后续工程款中划扣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共计3163354.2元,原告替被告垫付执行费24822元、法院从湟源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划扣执行费12082.57元,城投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支付给被告前期施工队工程款1894700元、商砼款1742940元。且被告欠缴的税金由税务部门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划扣1215524元。被告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为20445746.17元,被告已得工程款为13400000元,加上上述各项款项(11053367.31元),被告实际获得的利益24453367.31元,因被告超额获利造成原告损失为4007621.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等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湟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2014年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身份信息变更的事实,予以采信。

2.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5月27日润源公司委托***为湟源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及湟源县东风片区供暖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润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系二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

3.影像光盘1张,证明润源公司完成的湟源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前期工程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润源公司完成的前期工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已完工程量情况说明1张,工程造价报表1份,证明润源公司完成的湟源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前期工程量为20445746.17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发包方、监理公司、前期施工方代表及后继施工方代表确认,确能反映润源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4年7月2日润源公司向城建公司、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联系函表明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安涉嫌经济问题无法对湟源县高级中学项目进行管理,决定该项目后续施工的投资、施工及工程决算,由***负责。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润源公司加盖公章处虽加盖了润源湟源分公司公章,但法庭通过与发包方城建公司核实,发包方、监理方确实是基于该工程联系函认可后续施工方的身份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收据1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将润源公司完成的前期工程的影像资料、工程量统计表交给润源公司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谷敏,由其转发给润源公司管理人员季宏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银行转账凭证1份5页,证明城建公司支付被告前期工程款134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城建公司向被告付款134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采信。

8.银行转账凭证1份6页、欠条1份,证明城建公司通过湟源高级中学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高德全人工工资60万元、周名祥人工工资40万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周名祥人工工资794700元;2014年12月11日、2016年9月1日分别支付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800000元及94294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城建公司向高德全支付人工工资600000元、向周名祥支付人工工资1194700元、向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款174294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银行转账凭证3页及结案通知书2页、民事调解书2份、执行款交接单1份,证明:1.被告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欠付陈林聪钢材款1450040元,经法院调解结案。2014年11月17日城建公司通过湟源高级中学账户支付陈林聪钢材款132万元,原告垫付执行费24822元;2.被告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欠付湟源县新鑫制砖有限公司材料款,2016年1月7日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通过湟源高级中学账户执行268831.73元;2016年1月7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984522.47元,2016年1月12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青01执恢2号结案通知书,依据该通知书原告替被告最终垫付执行款912439.9元;3.被告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欠付高德全、涂方权工程款59万元。经法院调解结案。2018年2月9日城建公司向高德全支付工程款49万元,诉讼费5575元,向涂方权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7日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城建公司通过高级中学账户,支付给陈林聪货款1320000元结合民事调解书,支付给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912439.9元、执行费24822元结合结案通知书,支付给高德全工程款49万元及诉讼费5575元、支付给涂方权工程款10万元结合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垫付给湟中县人民法院的268831.73元,本院庭后通过与发包方城建公司核实,确能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0.黄万春合同1份,收据3张,银行转账凭证;李国琼合同1份,收据1张,银行转账凭证1份;宋维国合同1份,收据2张,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收取黄万春工程保证金40万元,收取李国琼保证金5万元,宋维国保证金10万元,原告替被告退还三人保证金共计55万元。本院认为,证据黄万春合同、李国琼合同、宋维国合同及现金支出凭单结合证据情况说明,对原告主张替被告退黄万春保证金40万元、李国琼保证金5万元、宋维国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1.塔机租赁合同1份、申当琴现金支付凭单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马赓银行转账流水;张双林欠条及收条;万安明欠条及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欠付申当琴塔吊费120000元,马赓塔吊费71000元,张双林塔吊费85000元,万安明塔吊费70600元,原告替被告支付三人塔吊费共计3466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对原告主张替被告垫付塔吊费346600元本院予以采信。

12.人工工资及相关额外费用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欠付人工工资及相关额外费用共计1562306.68元,原告替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组费用结合证据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原告替被告垫付前期人工工资1562306.68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3.前期工程返工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前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返工共计花费7055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证据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产生705575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湟源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审定的整体工程款为55789330.94元,城建公司通过湟源高级中学账户交纳税金共计3355087.96元。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涉总工程量及交纳税金数额,故予以采信。

15.情况说明1份,证明城建公司于2013年8月将湟源县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承包给润源公司,后因该公司内部问题,工程一直停工。2014年7月该公司授权***负责工程后续的投资、施工及决算等事宜。在后续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替润源公司垫付前期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替被告垫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润源公司(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银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善银公司承包城建公司发包的湟源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BT),工程地点:湟源县城关镇涌兴村,工程内容:主要建设教学楼、宿舍楼、学生食堂、图书艺术综合楼、实验楼和阶梯教室,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5789330.94元。

2014年5月27日,善银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湟源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及湟源县东风片区供暖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两项目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人员调配管理等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委托期限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014年6月2日,城建公司、监理公司、前期施工方代表刘治当、谷敏与后继施工方代表***对由善银公司承包的湟源县高级中学总承包项目工程总价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经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实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579万元,投标总价(实为善银公司前期已完工程量)为20445746.17元。

2014年7月2日,善银公司湟源分公司向城建公司、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函载明:由于我公司徐明安同志,在原籍安徽涉嫌有经济问题,待司法审查。徐明安本人已对湟源县高级中学总承包项目无法继续经营并管理,该项目从2013年11月15日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对该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极坏后果,为了该工程的正常交工和及时交付使用,经公司决定,现由安徽润源公司徐明安、周正香等同志和授权委托人***同志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徽润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授权***同志为湟源县高级中学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总负责。对该项目的后续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负责;二、该工程后续施工的一切投资、施工及工程决算,均由***同志承担并负责;三、重新组建成立湟源县高级中学项目部,届时派相关管理人员进场,及时启动项目复工;四、未明确责权关系,现将上述事项报请湟源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青海正祥工程监理公司备案,以便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工程联系函加盖城建公司、监理公司、善银公司湟源分公司印章,联系人处为***签名。

2014年8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因原告***认为二被告超额获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二被告拒不退还超额获利部分,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善银公司、善银湟源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善银公司、善银湟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善银公司返还超额获利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损失利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主张权利的应当是利益受损的一方,承担返还责任的一方应当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

通过庭审,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善银公司有无超额获利,若超额获利,需返还的工程款数额?2.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善银公司有无超额获利,若超额获利,需返还的工程款数额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下款项应确认为善银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发包方城建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4日转给善银公司3000000元、9月9日转款200000元、9月30日转款2000000元、12月11日转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转款7200000元,共计转款13400000元;2.城建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转给高德全、周名祥工资90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转给周名祥794700元,于2014年12月转给善银湟源分公司800000元,随后善银湟源分公司转给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800000元,2016年9月1日转给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942940元可以认定为善银公司产生的前期工程款;3.原告通过高级中学账户于2014年11月17日向陈林聪转款132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湟源县新型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984522.47元、执行款24822元,向湟中县人民法院转湟源县新型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68831.73元,城建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高德全转495575元、向涂方权转100000元通过民事调解书并结合证据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系善银公司产生的前期工程款;4.原告于2015年替被告润源公司退黄万春、李国琼、宋维国保证金共计550000元,替被告支付申当琴、马赓、张双林、万安明塔吊费共计346600元结合证据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系善银公司产生的前期工程款;5.原告替被告垫付人工工资及相关额外费用1562306.68元,替被告垫付前期工程返工费用705575元结合证据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系善银公司产生的前期费用;6.善银公司前期已完成工程量应缴纳的税金经计算为1229577元(20445746.17÷55789330.94×3355087.96),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划扣的税金为1215524元,应按其主张。综上,被告善银公司实际已得工程款为24453367.31元,其应得工程款为20445746.17元,被告善银公司超额获利4007621.14元。现被告善银公司超额获利4007621.14元,原告***受到损失4007621.14元,善银公司超额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善银公司超额获利的4007621.14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超额获利款项4007621.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工程欠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4007621.1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原告***主张被告善银公司、善银湟源分公司退还超额获利4007621.1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湟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超额获利4007621.14元。

案件受理费24199元,由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湟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润森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