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890号
异议人: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9幢6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代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建筑劳务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设公司)、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7)冀02执6346号限制消费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家公司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判令异议人在欠付天河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天通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17年5月5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750万元。异议人提出异议。因天河公司诉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已进入实体审理、目前尚未审结,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异3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争议款项需等待生效判决(天河公司诉福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确定后方可执行,裁定中止审查。现异议人是否欠付天河建设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尚未确定,且执行机构已经扣划异议人750万元银行存款,异议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的情形。执行机构对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2017)冀02执6346号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天通建筑劳务公司与天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3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9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河建设公司给付天通建筑劳务公司各类工程款共计5470000元及利息;天河建设公司返还所扣留天通建筑劳务公司的质保金1109425.15元;福家公司在欠付天河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天通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5月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634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福家公司银行存款750万元。2018年10月19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6346号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三条的规定,对福家公司及该公司张亮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0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福家公司、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财产。实际冻结福家公司银行存款1亿元。天河建设公司诉福家公司、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因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冀02执6346号限制消费令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执行依据判令福家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天河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福家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执行机构已扣划福家公司750万元银行存款至法院账户。天河建设公司诉福家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福家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欠付数额尚未确定,且本院已对福家公司银行存款1亿元进行了保全。若该案审理结果确定福家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天河公司工程价款数额,执行机构能够执行上述款项,用于履行福家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不会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福家公司消极履行、没有履行能力等情形。故福家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冀02执6346号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贠卫东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