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5680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兴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园华康北道东侧租赁区北区2号。
经营者:**,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珊珊,上海中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八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兴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兴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5元和保全费1,213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兴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扬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