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9幢6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和。
委托代理人:***,滦南县程庄镇周厦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赵振和在原告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承锦绣工地开始上班,从事架子工工作。2011年12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伤后在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担负。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中人***、***调解达成“工伤纠纷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原告)除去为乙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外,一次性支付现金叁万叁千元整;2、乙方不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3乙方在甲方给付叁万叁千元后,不向甲方提出其他额外要求;4、本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同时被告为原告写下收条一张。2012年11月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玖个月。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包括鉴定费600元在内的工伤待遇。被告称受伤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4)第2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9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698.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工伤赔偿,不应再另行对被告进行任何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为工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之伤亦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款,被告称受伤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以采用唐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60%,即2299.8元计算为宜;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4)第21号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工伤纠纷调解协议”已经赔付被告的33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所述33000元系全部工伤待遇款以及被告所述系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振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9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698.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7896.4元,除去已付的33000元,实际再赔付74896.4元;二、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凭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款74896.4元完全错误。完全忽略了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前双方于2012年5月2日所签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系被上诉人一方提供)。该协议第2、3、4、项足以说明该争议已经一次性结清,不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并且于协议当天履行,收条明确注明为一次性工伤补助款。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相关事实完全错误,因为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前,首先应凭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进行确认属于工伤,而本案上诉人至今也未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因此无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而劳动能力鉴定又是在认定属于因公负伤后才能进行的下一个程序。上述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是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2012年5月2日双方所签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形成和解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已于2012年5月2日进行协商,并且被告方聘请的法律专业人员均一直在场参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方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双方所签协议及所打收条当庭认可。2、双方于2012年5月2日所签的调解协议是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的赔偿事项。本身就含有认可与实际伤残等级不一致的客观情形的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体现,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调解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由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当时并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此该调解协议对协议双方来讲均是对实际伤残情形可能多支付费用或少获得赔偿费用的认可或放弃,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各自承担。4、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双方调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并且上诉人并未收到有关的法律文书,对其内容并不知情,且上诉人有具体详细的公司地址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程序。因此上述法律文书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无权据此申请仲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振和答辩称,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给付的是后期医疗费。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又评定为九级伤残,调解协议3万3千元不包含伤残津贴,仲裁和一审法院判决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振和所受之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玖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振和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赵振和与上诉人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伤纠纷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赵振和依法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显失公平,故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玖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赵振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上诉人主张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诉人不知情,且送达程序不合法,上述法律文书未生效。因原审卷中有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相关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天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