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08389号
原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圣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孔为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晖公司)与被告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合肥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被告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以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晖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方晖公司与东明公司就位于合肥市XX路交口“110KW新城线路工程图36#、38#段电缆排管、工程砌制劳务协议(110千伏新城线路华都段电缆入地工程)”签署《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砌制工井5座,电缆保护管敷设月3KM,合同暂定金额为100万元,最终价款据实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且已交付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643917.24元。2011年底,经原告催促东明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要求判令东明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43917.24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东明公司辩称:我司从华都公司处承接了学习杆电线入地工程,之后我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方,并与原告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劳务费暂定100万元,最终劳务费价款据实结算。我司认为劳务费的最终价格是以与华都公司结算的价格为准。原告诉称的工程总造价与我公司和华都公司核定的土建工程造价相差较大,已超出了华都公司核定的工程造价572883元,因此我司认为如果原告主张该工程鉴定价,此款项应由华都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对东明公司的诉请,同时,向方晖公司给付工程款80万元属实。
被告华都公司辩称:一、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原告既然认为我们是被告,就要对我司有诉请,但是原告并没有诉请我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与东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11月份,我司最后一次付款给东明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如果东明公司对我司有所请求,也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华都公司与东明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明公司承建华都公司110千伏新城线路36#至38#之间(拟建的临泉路南侧至广兴路北侧),有架空改为电缆入地,线路长度约240米的工程。2011年6月11日,东明公司(甲方)与方晖公司的前身安徽省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由安徽省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110KW新城线路工程36#至38#段电缆排管、工井砌制等施工项目提供劳务,砌制工井5座、电缆保护管敷设约3KM;工期为有效工日30天;合同暂定质量由甲方负责,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工程完工后,方晖公司要求东明公司按照其出具的作为与发包方华都公司结算的决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101601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之后,经原告方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该工程造价为1643917.2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明公司支付工程款843917.24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及诉讼费用。
另查,2015年9月9日,安徽省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东明公司已支付方晖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输变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劳务协议》、施工技术经济签证、建设安装工程结算表二份、《东北郊站-新城站110KV线路36#-38#杆电缆入地工程决算书》、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10KV北郊站-新城站线路大众路段电缆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晖公司和被告东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等,该协议虽然没有经过原发包人华都公司同意,但方晖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关工程义务且该工程已交付验收并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方晖公司要求东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工程经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1643917.24元。虽然东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对东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晖公司和东明公司系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庭审中,方晖公司明确不要求华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华都公司与东明公司之间的决算与方晖公司和东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东明公司对超出与华都公司决算工程款部分应由华都公司承担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方晖公司要求东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43917.24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3917.2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原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40元,鉴定费15900元,被告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朱战生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铭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