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17286478。

法定代表人:张圣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方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0月1日进入方晖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畈塘•拾吾舍项目做杂工,工作时间为7:00-11:00,12:30-17:30,后***在该项目二楼推小车时不慎摔落,后诉请到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认为,其提供的与其一起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以及带班吴文胜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均能够证明***在方晖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以方晖公司否认***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干活的抗辩理由,做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或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脱离案件事实的。

方辰公司辩称,1.***在案涉仲裁裁决生效后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基于生效裁决书确定,***与方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17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应当从2020年9月18日计算起诉期限,2020年10月2日是起诉期限的最后一日,由于2020年国庆节放假8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案涉起诉期限于2020年10月9日届满,而***于2020年10月10日到一审法院立案,显然起诉期限已经经过,案涉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与方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主张与方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案系确认之诉,***应当就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人事管理、报酬支付、出勤考核以及招聘录用等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决。具体到本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方晖公司招用、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管理考核,方晖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仲裁审理时虽出庭作证,但其有关“不识字”陈述以及不知道***所主张工伤事故发生的当日的天气状况,在一审时也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因此所提出的有关证人证言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方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自述其由吴文胜发放工资以及住院费由吴文胜结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方晖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未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方晖公司否认***系在方晖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受伤,***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或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述其于2019年10月1日进入方晖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畈塘•拾吾舍项目做杂工,工作时间为7:00至11:00,12:30至17:30,月工资3000元,由吴文胜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11月14在该项目二楼推小车时不慎摔落。据此***提供吴文胜、徐立春、徐晓萍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方晖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现***提供的吴文胜、徐立春、徐晓萍的书面证言及其自述不足以证明其与方晖公司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要素,且***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因此***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丽

书 记 员 夏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