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681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人,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17286478,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圣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方晖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方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需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原因,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198.86元,并支付及利息23706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公布的银行间拆借利息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旧止);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方晖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方晖公司将其承建的舒城远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工程中所有木工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合同价款700万元左右;计费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包括所有楼栋及地库)计算工程量,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付款方式为8层以下(含8层)不付款,8层以上包括地库每六层按甲方总进度款到账后,付每6层己完工程量的60%,春节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后第二年春节付总工程款的90%,第三年春节付清工程款(材料费)。案涉工程早己完工,原告经核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7328598.86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6850400元,尚有工程款478198.8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两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施工合同书》、本院(2020)皖15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舒城远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工程中所有木工项目分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价(图纸所示面积、单价每平方米118元)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另被告方晖公司代两原告向袁贤行支付的木工材料款及损失635000元,两原告已向被告方晖公司支付完毕;三、远大中央公园·木工总包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案涉工程木工的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7日己竣工并验收合格,两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62106.77㎡,原告施工的木工总价款为7328598.86元。
被告方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两原告按自行核定的施工面积而计算出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与被告方晖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至今并未进行结算;两原告应积极向被告方晖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待结算完成后再主张权益;二、根据两原告与被告方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7日,主体完工后第一年春节即2020年的春节,第三年春节为2022年春节,被告方晖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尚未到期,其诉请被告方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三、被告方晖公司实际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504864元,己超过两原告诉请的数额,待双方完成结算后,两原告应将超付的工程款返还给被告方晖。
被告方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方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晖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晖公司承建远大中央公司一期A标段总承包工程,总计面积约为177144㎡,合同价款暂定为230287200元;三、远大中央公园项目分包班组借支统计表(木工班组)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方晖公司己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7504864元,己超过了两原告诉请被告方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四、工程价款计算单三页;证明两原告核定的施工面积与被告核定的施工面积存在较大差异;五、基础平面布置图一页;证明按图纸记载两原告所完成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册;证明被告方晖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七、本院(2020)皖15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依据生效判决己确认被告方晖公司己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700486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中两原告施工的木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远大中央公园小区两原告所施工的木工工程量为确定性的确定性工程鉴定意见+推断性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之和:确定性工程造价¥6199578.40元,推断性工程造价¥1109485.23元,合计7309063.6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五、六、七及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远大中央公园小区***、***所施工的木工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进行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及被告所举证据三、四因不符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原告施工的远大中央公园小区木工工程量(施工面积)的确定;两原告认为按国纸计算施工面积为62106.88㎡,被告方晖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己约定架空面积不计入施工工程量,另两原告在二次结构未完成便中途撤场,有约30万元扫尾工程并未完工;本院认为被告方晖公司承建舒城远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工程后,将木工项目全部分包给两原告施工,约定按每平方米118元计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施工面积的计算,本院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确定性工程造价6199578.40元和推断性工程造价1109485.23元之和,合计7309063.63元;鉴定部门虽建议对推断性的工程造价参考采用,两原告与被告方晖公司在庭审中对推断确定的施工面积(配电房、地下车库)均予以认可;虽鉴定意见对地下室的施工面积认定为9082.42㎡,比两原告诉请地下室面积8818.68m㎡,增加了263.74㎡;但两原告诉请总的施工面积并未超过鉴定意见确认的施工面积,本院对推断性的工程造价依法予以采纳。另被告方晖公司主张两原告并未完成二次结构的施工并中途撤场,有约300000元扫尾工程未完工;但被告方晖公司在两次开庭及鉴定过程中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方晖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被告方晖公司认为根据本院(2020)皖1523民初67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方晖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7004864元;两原告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被告方晖公司向两原告追偿代付的材料款,两原告对该数额并未承认和核对,该数额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原告自认被告方晖公司己向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850400元;对被告方晖公司举证的部分领条和收条均持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是因图纸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方晖公司额外给予的补偿;有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由原告班组的人员完成了施工,被告方晖公司另外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领取款项时在收条、领条上均予以注明;另被告方晖公司举证的部分单据上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愿意作笔迹鉴定并承担责任,被告方晖公司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原告***承认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方晖公司出具500000元的借条,被告方晖公司实际只支付455000元;而被告方晖公司却将500000元和455000元重复进行了计算;借条上虽载明需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0元,系被告方晖公司对两原告的要胁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45500元不能作为被告方晖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否到期;两原告与被告方晖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而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第一年春节为2018年2月15日,第三年春节为2020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第三年春节付清,即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材料费),现两原告向被告方晖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己经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方晖公司与舒城远大华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方晖公司承建舒城远大华呜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远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段的总承包工程(即5#、8#、13#、17#、24#、51#楼及配电房、地下室),总计面积约为177144㎡,合同价款暂定230287200元。2017年2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方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方晖公司将承建的远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段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1,合同价款:700万元左右;2.计费依据及单价:所有楼栋及地库按图纸所示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壹佰壹拾捌元每平方米;3.支付方式:8层以下(含8层)不付款,8层以上包括地库每六层按甲方总进度款到账后,付每六层己完工程量60%,春节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后第二年春节付总工程款的90%,第三年春节付清工程款(含材料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己于2019年8月7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两原告所施工的木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远大中央公园小区***、***所施工的木工工程量为确定性的工程鉴定意见+推断性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之和:1.确定性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作为鉴定结论直接使用;2.推断性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由贵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庭审情况对应进行参考采用;(二)确定性工程造价为:陆佰壹拾玖万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肆角壹分(¥6199578.40元);(三)推断性工程造价为:壹佰壹拾万零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贰角叁分(¥1109485.23元);合计7309063.63元;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方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50400元。另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舒城远大华鸣房地产有限公与被告方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晖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两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两原告系案涉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方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和违法分包人,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7日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方晖公司是案涉工程欠款的直接责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两原告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即被告方晖公司主张权利,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方晖公司对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118元计算并无异议,对两原告实际完成的木工工程量产生争议,本院根据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即确定性工程造价¥6199578.40元可直接使用,而推断性工程造价¥6199578.40元,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方晖公司对配电房、地下室系两原告施工也无异议;鉴定意见虽对地下室的施工面积稍有增加,但总的施工面积比两原告的诉请仍略有减少。对两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晖公司尚应给付两原告工程款458663.63元及逾期利息(以458663.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本案的鉴定费用40000元系两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方晖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663.63元及逾期利息(以458663.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被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运奎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