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桂王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方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方晖公司欠付***工程款1227300元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00万元,实际案涉工程造价2950万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方晖公司应当扣除工程税费及管理费后向***支付工程款,本案应扣除的工程税费及管理费共计1733868元。方晖公司实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29405348元并向建设单位开具了等额发票。依据方晖公司与***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工程决算后,按审计报告扣除管理费1%,税收由***负担,***必须提供建筑材料及人工的相关发票,若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公司有权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工程总价的1%扣除。根据该约定,因***未向方晖公司提供任何建筑材料及人工的发票,方晖公司应当扣除管理费295000元(按2950万元的1%计算)、个人所得税295000元(按2950万元的1%计算),以及因开具给建设单位发票应承担的税费1143868元,合计1733868元后,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方晖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9405348元,方晖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46772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管理费1733868元,方晖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203760元。二、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方晖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向方晖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超出诉讼时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方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总价款2900万元,方晖公司予以认可,后***陈述总价款应为2950万元,一、二审未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组织***与方晖公司对已付款进行了核算,对方晖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予以部分核减,核算后方晖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47150元,高于***起诉主张的1227300元,故一、二审法院按***主张的1227300元判决并无不当。方晖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方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质保金,一、二审法院按照方晖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及应支付的质保金数额,判决方晖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并无不当。方晖公司虽在一审期间辩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2019)鄂01民终27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5日才作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本次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方晖公司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方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绍平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辉

书 记 员 江亚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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