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70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17286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关镇春秋路远大港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RH50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张**和***、被告***、被告***、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远大·中央公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与被告**公司签订《远大中央公园A标段总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远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标段工程的施工。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公司:贵公司与本人***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建筑瓦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本人向贵公司提供***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二工区瓦工工程施工,目前本合同已履行完毕,经结算,本人所发生工程款计2891700元整,待本次应付278000元到账后,贵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已全额结清,…”。2022年3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备注为**项目瓦工人工费。被告尚有工程款178000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和被告***作为项目的共同负责人,应向原告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已经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显示,答辩人已经于2022年2月28日就下欠工程款余额达成一致,待支付10万元后,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现答辩人已经于2022年3月3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与原告沟通商量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在涉案工程中,我只是受雇于被告***的工地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20)皖1523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被告**公司签订《A标段总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7日经验收合格;2.转账凭证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价款的事实;3.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尚欠工程款17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款结清证明》、转账记录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的事实。被告***、被告***和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公司庭后提供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订立的1份《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8万元,而原告仅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10万元,被告尚欠17.8万元未予以支付。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公司未收到工程款结清证明,不能以此证明本公司尚欠原告178000元的工程价款。 被告***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质证。其他各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远大·中央公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与被告**公司签订《远大中央公园A标段总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远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标段工程的施工。2017年3月3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订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作为施工方简称项目部,项目部管理机构设置即人员配备由项目部自行组建,并服从公司的内部管理;项目部承包的范围为A标段总包建筑安装工程II工区,按照被告**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内容执行;承包方式为实行项目承包制,项目部应当按照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切实管理好生产经营;工程款支付即费用收取方式为,项目核算由被告**公司财务统一核算,项目部的垫资必须汇入**公司账户,由**公司同意转账支付;项目部如不善经营、不能服从公司管理或不能按规定缴纳税费,公司有权立即对项目部负责人作出变更、撤换或其他措施;根据承包工程项目的需要,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和服务等。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又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负责施工的瓦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公司:贵公司与本人***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建筑瓦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本人向贵公司提供***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二工区瓦工工程施工,目前本合同已履行完毕,经结算,本人所发生程款计2891700元整,待本次应付278000元到账后,贵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已全额结清”。原告和被告***在该结算证明中签字确认。2022年2月28日,原告持前述结算证明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在被告**公司的要求下,经被告***签名确认又向被告**公司出具1份《工程款结清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与本人***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建筑瓦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本人向贵公司提供***大中央公园一期A标二工区瓦工工程施工,目前本合同已履行完毕,经结算,本人所发生程款计278000元整,待本次应付10万元到账后,贵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已全额结清,本人与贵公司就本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与纠纷。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10万元收条1份,2022年3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备注为**项目瓦工人工费。剩余178000元工程价款,未予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141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与被告***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将自己承包建设的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上是施工中的瓦工班组负责人,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已结束,原告与被告***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后,以协议的方式将工程指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并成立项目部,从协议约定的项目部负责人的撤换、工程款支付以及根据工程需要提供资质和营业执照等内容分析,该协议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同时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能够代理被告**公司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在执行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被告**公司参与了对原告所施工的瓦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直接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原告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工程发包方即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是被告***雇用的在涉案项目中的务工人员,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是于2022年2月1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的,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4日支付第一笔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费1410元; 三、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