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468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17286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方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各被告的地址,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被告***应收的开庭传票等,邮政部门以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被退回。本院又安排工作人员专程前往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家庭住址,当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巢湖市**镇东岳行政村,现已并入建和村)以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现不在本村居住为由,不予协助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通过邮寄和派员送达,均未能对被告***实现合法有效的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