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8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孙禄,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刚,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所述的事实不知情,合同上印章不是其公司所盖。彭立刚辩称确实收到了***的20000元保证金,钱已交给其他人了,众兴公司印章是捡来的。但合同上所盖众兴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彭立刚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也是真实的,***也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且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立刚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印章不是其公司的也不是其公司所盖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依据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立刚的自述,而未对所盖印章的真伪、彭立刚将收取的保证金交给何人、***是否实际施工了工程等案件实体进行审查,即认为彭立刚利用虚假的“众兴劳务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彭立刚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明显错误。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中,彭立刚与***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也已实际组织了施工,从形式上彭立刚未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另外,彭立刚的行为没有使***产生错误认识而依约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彭立刚辩称已将保证金交予他人,共未获得“诈骗”所得财产,而且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立刚都没有证据证明彭立刚所说的“他人”不是众兴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彭立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明显错误。三、人民法院无权就尚未经过公安侦查的合同诈骗罪作出定性。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许骗罪的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法院只有在侦查终结且经检察院移送起诉后通过审判程序才能认定罪与非罪,而不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直接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定性。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销误,程序违法,由此作出的裁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别支持***的一审诉请。
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所有事情都不知情,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的,今天带了公司的真实印章可以现场验证。彭立刚在一审也当庭承认章是捡来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护栏安装施工分包合同》;2.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立刚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0元,支付工程款等11690元,以及赔偿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1690元;3.诉讼费等由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彭立刚利用虚假的“众兴劳务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并收取***20000元履约保证金,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彭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20000元,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本案中,***起诉要求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立刚返还其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要依据是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立刚与其签订的《高速护栏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但彭立刚在一审中自认该合同中加盖的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是自己捡来的,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答辩对上述合同并不知情,不认识彭立刚,该合同的印章与其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彭立刚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虽裁定驳回起诉,但未剥夺***的实体权利,如彭立刚确不涉嫌刑事犯罪,***仍可主张其合法的民事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