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2445号
原告: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安徽省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柳书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员工。
被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承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三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合同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鸥劳务公司诉称:2015年2月25日,卞某某招用***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5月19日,***在海鸥劳务公司承建的合肥砂之船项目工地作业时因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私自指挥塔吊导致塔吊起钩错误砖块掉落砸伤自己。其实责任方是塔吊方,海鸥公司没有付款,4万元是塔吊公司,即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就是李光泽公司付款的。后***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3月24日分别向双方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但是,***是由卞某某招用的,与海鸥劳务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可能是卞某某带***他们一起来干活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卞某某是个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应该由有资格的海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二、***在海鸥劳务公司承建的工程作业,工资发放及用工管理都是海鸥劳务公司负责的,属于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海鸥劳务公司承建了合肥砂之船项目工地,主要负责土建和二次结构方面的施工。卞某某又从海鸥劳务公司手中以班组的形式承接了二次结构工程中的抹灰、砌砖作业劳务。***陈述卞某某与***商谈条件时“说一个月四五千块,就是去干活,月底结工资”。***遂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每月收入由谁发放不明。
2015年5月19日,***在工地作业时被塔吊起钩错误砖块掉落砸伤。
海鸥劳务公司承认***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并与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达成了三方补偿协议一份。
后***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海鸥劳务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卞某某已经无法联系上。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公民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模板、三方协议、仲裁裁决书、承包合同、领款统计、银行凭证、三个工友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首先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
***最终承认是与卞某某商谈的工作条件。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海鸥劳务公司存在直接的工资发放等发生直接关联的情形。***在卞某某班组从事瓦工工作,其与卞某某之间可能成立劳务关系。卞某某并非非海鸥劳务公司内部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其仅系外部分包海鸥劳务公司劳务的人员。不可能卞某某与海鸥劳务公司无劳动关系而卞某某班组招用与海鸥劳务公司无直接联系的的人员如***反而成立劳动关系。
海鸥劳务公司出于息事宁人等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工作事实及身份的认可,并不能直接自动地在双方之间追溯性地成立劳动关系。
***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在查明责任的基础上应由直接侵权方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与海鸥劳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进一步主张各项赔偿或存在权利救济障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