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1民初1530号
原告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与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建材公司)、芜湖县湾沚镇丰瑞新型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丰瑞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瑞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保、张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瑞建材销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瑞建材销售部双方签订的《砂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海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丰瑞建材销售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给付砂浆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丰瑞建材公司在向原告海鸥公司出具的账务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丰瑞建材公司认为在账务清单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合同的签订、砂浆的生产均在被告丰瑞建材公司的厂区内完成,因此被告丰瑞建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开税票所造成的损失2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砂浆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海鸥公司与被告丰瑞建材销售部签订了砂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海鸥公司向被告丰瑞建材销售部帐户转帐250000元,其中20000元为搅拌罐押金,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丰瑞建材销售部向原告海鸥公司提供价值163111.6元的砂浆;同日,被告丰瑞建材公司向原告海鸥公司出具账务清单一份,载明应退原告砂浆款66888.4元以及押金20000元,并加盖丰瑞建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拒绝给付。
一、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县湾沚镇丰瑞新型建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砂浆款66888.4元以及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海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元、保全费1060元,合计2289元,由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丰瑞新型建材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法官助理翟叶琴
书记员董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