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路口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240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皖0404民初226号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00万元,并自2019年8月1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7333.3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清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款等基本事实;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两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直接的工程款请求权。对于上述事实以及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从诉讼主体资格上说,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与两被上诉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实际承包并施工完成合同内容并且已经交付三年之久。至于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有没有与他人合作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两上诉人无关,更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是否成就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尾款”。在该合同24条“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约定:全部工作完成,14天内向总包人提交结算资料,总包人14天内进行核实,再14天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上面两条都是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的约定,有关联又有部分冲突,需要综合来看。首先,涉案工程总的竣工验收是作为总包人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的义务,上诉人仅仅做主体的劳务部分,综合竣工验收不是上诉人的义务,整个工程质量合格验收与否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发包方有超过一半楼栋实际已经交付使用,并且整个项目按竣工标准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了履约保证金,证明了发包人认可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至于具体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因为发包人手续问题还是上诉人原因不得而知。上诉人完工交工已三年之久,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上诉人劳务部分施工有质量问题。发包人、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故意或者自身原因造成三年之久不办理竣工验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尾款的理由,否则有违履行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一方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同条件成就。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约定以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仅仅是“时间节点”,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与发包人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多少比例不能等同看待。因为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竣工验收是其履行质量合格主要义务,竣工验收就不仅仅是付款时间节点而更多体现其履行工程质量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这个整体项目质量合格并无合同义务,所以说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完工的劳务部分有质量问题情况下,被上诉人因自身的原因延迟三年之久不办理竣工手续不能是其不支付余款的理由。最后,一审判决没有注意34条还约定“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尾款”以及24条关于尾款的专门约定。其中涉及尾款的约定应当首先适用24条(此条为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提倡的规范条款)的专门约定;而34条(此条为被上诉人增加的补充条款,存在不严谨并可能产生相互矛盾之处)是以不是上诉人义务或者可以控制的事件来作为被上诉人付款节点或者条件本身就不合理、不公平的整个项目竣工验收作为的付款节点,不能一味机械的套用,明显不能优先适用。综合24条、34条和工程已经完工三年且大部分楼宇已交付的实情,应当结清剩余劳务款。
河北建工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答辩意见: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质上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该诉请未经一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对此上诉请求不需审理。上诉人***一审诉请为,“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000000元”,二审的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00万元……;,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实质上是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一审程序审理,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要求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此事实***亦认可。本案中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过账、办理相关手续,不参与实际施工。***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该项目由***自主经营、自负工程盈亏,同时该协议的结算条款也约定,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向***付款的前提是河北建工集团根据***的申请已经将劳务款汇入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没有垫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仅提供过账的服务。在本案中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没有截留任何工程款,因此挂靠人***要求被挂靠单位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约定相悖。
河北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有误。2016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淮南市***区砂里岗棚户改安置区(砂里岗安置新村)一期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建业,劳务范围包括:A1#L#-A33#、A5#--A6##,A9#-A10#
A13#住宅楼、A4#A11#、A12#、商住楼、A14#A15#商住楼、1#-3#配电房、地下室。201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挂靠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是工程分包人明知挂靠人存在,由挂靠人提供挂靠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施工。本案中上诉人是直接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道***的挂靠行为。施工过程中,合肥建业向上诉人提供“合建字(2017)11号文件”,任命被上诉人***为劳务组负责人,部分具体的施工及施工手续的办理是由***执行,但***相关行为系合肥建业劳务公司赋予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将劳务作业转包给***的违法行为系挂靠行为,显属不当。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并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对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与***之间违法的承包关系不予认可,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应对相关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基于上诉人系砂里岗安置新村的总承包方,并不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依据。2、上诉人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将砂里岗安置新村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合肥建业,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具有相关的劳务作业资质。根据《民法典》、《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显属不当。3、***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不足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将劳务作业转包给***系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只有证明劳务作业由其施工,才能主张施工的劳务费。目前,***与案外人**(系***合伙人)正在进行合伙合同纠纷的诉讼,在**与***没有厘清总费用前提下,劳务费无法单独处理;同时***与案外人**合伙部分的劳务作业也不是***单独完成,***不能就合伙部分的全部劳务费主张权利。根据(2020)皖0404民初2419号案件第二次审判笔录(2020.12.9上午9时41分)第9页记载,***认可本案涉及的1-5号楼劳务作业系**组织施工,该部分劳务费属**所有。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P24页查明,案涉工程范围内的1#-5#楼、1#楼配电房及部分地下室劳务作业系由他人(**)负责完成,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他人完成的劳务费金额,***与他人就劳务费亦未进行结算,他人对劳务费也未进行说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情形下,径行以***的要求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或发回重审。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答辩意见:案涉劳务工程系***借用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建,***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明确记载,***系因中标项目运营需要,借用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的资质与河北建工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实质是挂靠协议。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均是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和劳务费结算,由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工程盈亏。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工程进度款也是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河北建工集团申请,河北建工集团核准后付款至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再由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将款项支付到实际施工人的指定账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事实认定正确。河北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0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7333.3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0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7333.3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被告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系淮南市砂里岗棚改安置区(砂里岗安置新村)一期项目(A1#-A3#、A5#-A6#、A9#-A10#、A13#住宅楼、A4#、A11#、A12#、A14#-A15#商业楼、1#-3#配电房、地下室等)的施工总承包方,2016年3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与被告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范围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合肥建业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砂里岗棚改安置区(砂里岗安置新村)一期项目(A1#-A3#、A5#-A6#、A9#-A10#、A13#住宅楼、A4#、A11#、A12#、A14#-A15#商业楼、1#-3#配电房、地下室);工程地点:淮南市******二通道南侧;分包范围:除脚手架搭设以外的图示范围内的劳务分包作业;提供劳务分包内容:实施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3月16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2月27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700天;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材料、设备供应: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之后7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劳务分包人应在验收时提出,工程承包人负责处理;劳务报酬(第17.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2)约定不同工种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时计算(3)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第17.3)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暂按共计壹亿壹仟万。价格包含人工费、小型机械费、辅材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超高费、工具用具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成品保护费、调试费、施工生产工具的购买及使用费、保险费、利润、政策性文件规定、风险、垫资利息、投入资金成本、责任、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属于图纸范围内的施工费用全部包含在内。具体单价
划分详见劳务单价表(附件四);补充条款(第34条)工程承包人应按月支付劳务分包人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复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尾款。工程量按实结算,劳务分包人须向工程总承包人提供全额劳务发票。合同落款处加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处有***签名。另,在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了各项劳务单价,具体为:分别为:1.模板施工(120元/建筑平米)、2.钢筋施工(50元/建筑平米)3.混凝土施工(15元/建筑平米)、4.回填土(10元/建筑平米)、5.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20元/建筑平米)、6.主体小计(215元/建筑平米)(对上述五项单价的合计)、7.二次结构(44元/建筑平米)、8.砌体(50元/建筑平米)、9.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2元/建筑平米)、10.砌筑及二次结构小计(96元/建筑平米)(对上述三项单价的合计)、11.内外抹灰(33元/建筑平米)、12.地面垫层(8元/建筑平米)、14.粉刷(30元/建筑平米)、16.屋面(3元/建筑平米)、17.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8元/建筑平米)、18.装饰装修小计(82元/建筑平米)(对上述五项单价的合计)、19.水电暖通预埋预留(5元/建筑平米)、20.水电暖通安装(40元/建筑平米)、21.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2元/建筑平米)、22.安装小计(47元/建筑平米)(对上述三项单价的合计)、23.合计(440元/建筑平米),落款处加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各方当事人对按照该劳务单价表进行价款计价均无异议。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砂里岗棚改安置区一期项目实际承包人***(以下简称甲方)合肥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项目概况:砂里岗棚改安置区一期项目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区××镇××通道南侧,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北建工)中标,且为总承包单位,中标价款3.62亿元,工期700日历天,计划于2015年11月开工,2017年10月竣工。2016年1月,甲方根据中标项目运营需要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求,邀请乙方洽谈论证劳务分包事项,并去淮南有关单位实际咨询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2月21日提出与乙方签订合同额约为1.2亿元人民币的劳务分包合同,拟到淮南市税务管理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备案,开建筑业劳务费发票。甲方提出河北建工与本协议中的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实际仍由其自主承包经营,自行组织劳务管理人员和务工人员有序进场施工,即仍由甲方对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务工人员工资发放、各种保险和社保购买、税金的缴纳、劳务费结算和工程盈亏负责,对于甲方提出的要求,乙方经研究表示同意,为明确甲乙双方各自责任,本着诚实、守信、平等、自愿、合作共赢、互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严格执行......二、乙方责任1、按行业管理规定及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供河北建工查阅;4、对甲方汇入乙方账户的劳务费,由乙方负责在2个工作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内汇入***本人银行卡中;十二、公司管理费甲方暂定劳务分包合同额约为1.1亿元,开发票金额1.1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劳务费1.1亿元。缴费时间和金额为第一次开发票且劳务费汇入乙方账户时,乙方一次性扣除管理费20万元,当汇入乙方账户劳务费金额达到4000万元时,4000万元以上部分乙方按0.5%扣除公司管理费;十四、甲方全面履约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的各项内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劳务纠纷、承包亏损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及损失。如甲方不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造成经济损失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由甲方承担后果;十九、其它1、乙方不安排管理人员到现场参与管理,也不为甲方自行配置的管理人员购买保险。另查明,***并非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员工,其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之前就已经相识,2016年2月就已经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协商合同事宜,2016年3月***先用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的印章与河北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16年4月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正式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实际由***自主经营,自行组织劳务管理人员和务工人员施工。再查明,该工程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现已基本完工,具体完工时间不清。但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仅有1#-7#部分业主入住使用,其它楼栋均未交付使用。现已查明的河北建工集团已付劳务款为91435742.32元。最后查明,***以个人名义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范围内的1#-5#楼、1#楼配电房及部分地下室劳务施工系由他人负责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河北建工集团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效力问题。首先,通过***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多次陈述及部分证据材料来看,***在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之前就已经了解案涉工程的相关信息,并参与其中,后由***主动找到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借用其资质与河北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
劳务分包合同》;其次,通过《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约定,该工程实际仍由***自主承包经营,自行组织劳务管理人员和务工人员有序进场施工,即仍由甲方对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务工人员工资发放、各种保险和社保购买、税金的缴纳、劳务费结算和工程盈亏负责,同时双方也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甲方暂定劳务分包合同额约为1.1亿元,开发票金额1.1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劳务费1.1亿元。缴费时间和金额为第一次开发票且劳务费汇入乙方账户时,乙方一次性扣除管理费20万元,当汇入乙方账户劳务费金额达到4000万元时,4000万元以上部分乙方按0.5%扣除公司管理费”;再次,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实际施工中,部分具体的施工及施工手续的办理是由***履行,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并未具体参与施工当中。上述情形符合建筑行业中典型的挂靠关系特征,实质上是***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名义,与河北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劳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
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2、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已付款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的劳务单价表进行计价均无异议。***据此计算形成了《淮南砂里岗棚改安置区一期项目工程劳务决算核算表》(注:该核算表上共标注23小项劳务价款,其中13项、15项未列,23项为合计总款),各劳务小项价款分别为:1.模板施工29526786元、2.钢筋施工12302827.5元、3.混凝土施工3690848.25元、4.回填土2460565.5元、5.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4921131元、6.主体小计52902158.25元(对上述五项价款的合计)、7.二次结构10826488.2元、8.砌体12302827.5元、9.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492113.1元、10.砌筑及二次结构小计23621428.8元(对上述三项价款的合计)、11.内外抹灰8119866.15元、12.地面垫层1968452.4元、14.粉刷7381696.5元、16.屋面738169.65元、17.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1968452.4元、18.装饰装修小计20176637.1元(对上述五项价款的合计)、19.水电暖通预埋预留1230282.75元、20.水电暖通安装9842262元、21.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492113.1元、22.安装小计11564657.85元(对上述三项价款的合计)、23.合计108264882元。经河北建工集团质证、核对,其持有异议的价款为五项,分别为第4项回填土2460565.5元(认为非原告施工,系另行发包给他人)、第5项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4921131元(认为数额需要按照比例核减)、第19项水电暖通预埋预留1230282.75元(认为非原告施工,系另行发包给他人)、第20项水电暖通安装9842262元(认为非原告施工,系另行发包给他人)、第21项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4921131.1元(认为数额需要按照比例核减)。经法庭发问,河北建工集团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对上述五项的价款数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第4项回填土、第19项水电暖通预埋预留、第20项水电暖通安装三部分是由他人施工,并非***施工,***不能主张该部分费用。因此,《淮南砂里岗棚改安置区一期项目工程劳务决算核算表》上的合计数额108264882元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项,河北建工集团向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支付69543512.33元、代付工程款760000元、汇入淮南市农民工专户支付工人工资16871838元、支付1833891.99元及2426500元劳务款各方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合计91435742.32元为已付款项。河北建工集团辩称,其还于2020年中秋节期间另行支付了3000000元工程款,经法庭两次庭前会议释明,河北建工集团均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此不予采纳。故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91435742.32元。3、关于***是否具有请求权以及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系挂靠,但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一定的施工,其应当具有请求权,只不过应结合河北建工集团的异议以及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的观点是否成立,来考量***对案涉工程具有全部请求权还是部分请求权以及该请求权向谁主张。***所享有的请求权,还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来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立,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工程承包人应按月支付劳务分包人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复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尾款”、“对甲方汇入乙方账户的劳务费,由乙方负责在2个工作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内汇入***本人银行卡中”,因此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节点,系在工程完工时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系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决条件,除非能够证明相对方擅自使用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形。本案案涉工程所涉及工程量巨大,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该工程虽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且仅有1#-7#部分业主入住使用,其它楼栋均未交付使用,不能完全构成擅自使用的情形。故本案应按已完工的节点(付至工程量的85%)计算应付工程款。通过***的举证以及法庭多次谈话,对于第19项“水电、暖通预埋预留”1230282.75元以及第20项“水电、暖通安装”9842262元的劳务小项,其中的暖通预埋预留与暖通安装工程,***未举出证据证明该两项系由其施工,其本人也向法庭明确暖通安装不是其本人施工。同时,***也未举出明确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水电部分数额、暖通部分数额分别是多少,因此无法对两项数额作出具体裁量。在法庭谈话中***表示因其未对暖通安装进行施工,认同对合肥大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90000元予以扣除,因此该款扣除后,***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尚有107374882元(108264882元-890000元)。而根据本案目前工程价款付至85%的支付条件,即使按照***的诉讼主张,只需支付91268649.7元(107374882元×85%),而本案查明的河北建工集团已付款为91435742.32元,说明河北建工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同时,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收到的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于***。因此在目前的支付条件下,原告***不论是向被告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河北建工集团任何一方主张或是同时向两被告主张,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二、***请求判令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其劳务工程款800万元,并自2019年8月1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7333.3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构成挂靠关系已经做了详细论述,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赞同,在此不再赘述,故河北建工集团上诉称***与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不成立挂靠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其劳务工程款800万元,并自2019年8月1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7333.3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起诉要求河北建工集团、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之后其又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河北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裁决。现其上诉中要求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不存在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其次,关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其劳务工程款800万元,并自2019年8月1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7333.3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的问题。***虽系挂靠,但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具体施工,其对劳务价款应当具有请求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虽然认定为无效,但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可以作为具体付款条件参照执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工程承包人应按月支付劳务分包人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复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尾款”、“对甲方汇入乙方账户的劳务费,由乙方负责在2个工作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内汇入***本人银行卡中”,因此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节点,系在工程完工时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现在各方对于工程已经完工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进行工程验收存在异议。由于河北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其在工程完工后,应当积极组织材料要求建设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在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特别是可能由于***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已经履行工程施工义务,河北建工集团不能将未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无理由的转由***承担。综合案情,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节点支付95%的工程款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工程款总数额为107374882元(108264882元-890000元),则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102006137.9(107374882元×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1435742.32元,剩余应支付的10570395.58元劳务工程款尚未支付,由于***本次诉讼仅主张支付800万元,未超出上述劳务工程款数额,故对其主张800万元劳务工程款予以支持。作为总承包方河北建工集团,其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现无法查清工程完工交付时间及竣工结算时间,故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从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2月31日按照本金800万元,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336558.9元(8000000元×4.35%÷365天*353天)。202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后,关于被上诉人合肥建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合肥建业劳务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并未进行截流或挪用,故***要求合肥建业劳务公司对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工程款8000000元及利息336558.9元(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71元,由***负担2766元,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1元,由***负担2766元,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