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8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马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9571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22XM(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雇于***而非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经***介绍而受雇于***。***有自己的运输设备,并且独立雇佣人员从事钢管装卸运输工作、独立完成运输任务。***、***均受雇于***,并且***从事钢管装卸工作,其工资发放也是由***对其进行工资结算的。二、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导致***受伤的运输设备不是由该公司提供、***的工资不是由该公司发放,并且***也不受该公司管理。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由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辩称,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在该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陈述,该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劳务费用,一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3656.81元,其中医疗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121.52元/天×60天=7291.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300元/天×120天=36000元;伤残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3656.81元;2.判令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将安徽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与颍泉路交口东北角的合肥御园华府居住小区1#2#楼整体外架搭设(包工包料)、内架提供钢管扣件(不包括搭设)分包给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分包合同价款130万元;开工日2016年1月10日,竣工日2017年1月10日,工期总历天数36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等。2016年10月,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找人为案涉工地装卸钢管,***首先找到***,***经陶圣翠介绍与***、***一起受雇到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合肥御园华府居住小区1#2#楼工地从事钢管装卸工作,***、***每日工资300元。2016年12月4日8时30分左右,***、***在案涉工地装钢管时因按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要求将其中一根弯钢管安放好而导致***从车上摔下受伤;其于当日11时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园医院入院救治,12月7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头皮下血肿伴面部挫裂伤、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伴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椎骨折待排、左肩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外科随访。***出院后多次在肥东县中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3601.81元。***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左桡骨骨折,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于2015年5月1日起在儿子***购买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定光社居委上王组毕权文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工伤,承包单位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长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单位公章,因实际用人单位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致使***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又查明: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劳务派遣除外),工程机械、脚手架构件安装、租赁,龙门架安装、拆卸,建材销售(沙石除外),土方工程、防水保温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合肥御园华府居住小区1#2#楼工地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6000元。***在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定光社居委上王组购买的房屋内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定残时未满60岁,赔偿年限为20年。***要求按300元/日、120日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主张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的诉讼请求、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以及法律的规定,对***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认为3601.81元,***主张3465.***元,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日×4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日×60日);5、误工费36000元(300元/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用1800元;以上合计121256.81元。综上所述,***的上述各项损失由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要求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院依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1256.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计1386.50元,***负担24元,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外人***系***的雇主,该公司与***间既无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该公司不应就***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予认可,合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尾部合同分包人处加盖有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栏后有***签字,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实案涉搭架工程的实际分包主体为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负责具体施工,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便存在***雇佣***的事实,***在该公司工地提供搭架劳务过程中受伤,亦可认定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向该公司提出的案涉主张。上诉人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