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645号
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家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展(实习),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忠,经理。
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360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360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