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财保91号
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开福路669号未未来动漫园1幢研发楼1208、1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61762K(1-1)。
法定代表人:许家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展,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62750289L。
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银行账户存款450007.79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银行账户存款450007.7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申请人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