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

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7704号
原告: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开福路669号未未来动漫园1幢研发楼1208、1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61762K。
法定代表人:许家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林芝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8777X。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脚手架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烟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脚手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文,被告烟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脚手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44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65176.97元(以未付工程款324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99835元;4、判令被告支付内支模一层垫槽租金77541.28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层内脚手架使用费38016元;6、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合肥锦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分包范围为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及木工内家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材料。一层内支模垫槽租金由甲方(即被告)给自行承担,乙方负责待租(木工支模不包含人工费),外架基础所有的槽钢、各种安全通道搭拆、电梯内防护井立面防护搭拆、临边及洞口防护搭拆、各种防护棚搭拆所需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电梯井内脚手架如需要搭设应由乙方负责。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被告项目经理为贾海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施工,按期完成了全部的劳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19989m2计算,每平方54元,为1079406元。该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脚手架拆除完毕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于2019年12月6日拆除脚手架,施工完毕。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65.5万元,剩余42440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3月6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按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1条第(3)款中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者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照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工程施工中,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租赁一层内支模垫槽,租金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19年2月24日起多次为工程施工租赁内支模垫槽,合计支出租赁费68701.28元,其中来回车辆运输费及人工整理费8840元(详见内支模垫槽租赁计算清单),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外加使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案涉项目实际使用脚手架外架为275天,超期125天,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条的约定,“经双方约定外架总工期(150天),如到期不能拆除外架时,工程承包人应按0.12元/m2/天支付给分包人超期使用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2条明确了脚手架按照图纸实际建筑面积19989m2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脚手架外架超期使用费299835元(19989m2×0.12元×125天)。2019年2月11号,被告工程负责人李龙球承诺并签字认可,一层内脚手架以6米高计算,价格按照22元每平方计价。其后2020年11月16日,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工程决算事宜时,被告也认可了该项费用,即一层内架按照1788元每平方计算为38016元。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中的承诺结算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结算,且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反而在结算中故意克扣应付款项,致使双方决算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
被告烟墩公司辩称:1、对合同内工程款价款324406元无异议;2、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延迟支出工程款。即使是合同内价款,该款项也并非是合同暂定金额,原告也应当提交结算资料给被告确认工程价款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未提供任何发票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发票,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外架超期费用数额不属实。外架延期费应当以外架面积进行计算,而非建筑面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该约定仅仅针对合同价款,不包括超期费用。且该条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原因是因为该价款本身包含了外架和内架两个部分。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若外架不能拆除,按照每天0.12元每天支付费用,内架超期按照0.3元每天支付超期使用费。内架和外架的超期费用是分开计算的,该条款也并未约定外架超期费用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因此外架超期费用应当按照外架面积计算。关于超期天数,案涉工程是分段施工的,1-6轴的基础验收时间是2008年12月21日,外架的搭设时间是2019年3月6日;7-12轴的基础验收时间是2019年3月16日,外架搭设时间是2019年5月2日;原告提供的商品结算单中也可以证明7-12轴的地面浇筑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证明在该时间7-12轴还在进行地面施工,未进行主体施工,外脚手架在该时间也未搭设;4、关于内支模一层槽钢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金的实际金额;5、关于一层内脚手架使用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人工费,人工并非是被告提供,该费用应予以扣除;6、在脚手架拆除后,原告的材料一致堆放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导致被告不能继续施工。2019年10月24日的特殊会议纪要中原告承诺在2019年10月29日前将所有材料清除,否则每天罚款5000元。但原告至2019年12月19日尚未清除,因此罚款应对抵扣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脚手架公司与被告烟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肥锦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及木工内架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材料。一层内支模垫槽租金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代租(木工支模不包含人工费),外架基础所有的槽钢、各种安全通道搭拆、电梯内防护井立面防护搭拆、临边及洞口防护搭拆、各种防护棚搭拆所需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电梯井内脚手架如需要搭设应由乙方负责。钢筋网片由甲方负责。金额109万元(注:如增减以实际决算为准)。工期:外架使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注:以甲方通知函开始搭设计算至甲方通知函大面积拆除为总使用工期)。内模板支撑架每层使用工期为90天。(从送内膜板架材料开始计算至内架拆除完毕为总使用工期)。该合同通用条款中对违约约定如下: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专用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贾海东,分包项目经理孙荣发。关于工期延误约定:经双方约定外架总工期(150天)如到期不能拆除外架时,工程承包人应按0.12元/平米/天支付给分包人超期使用费。且租金按月付清。内架工期为90天,如逾期按在建未拆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3元计算超期费用,且租金按月付清,具体搭设时间以工程承包人内外架开工函为准,外架拆除以通知拆架函为总使用工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19989平米计算,每平方54元计算,(以上单价提供总控50%的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提供的3%的租赁费普票,剩余款以做工资表方式支付乙方,如需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外架拆除时工程承包人塔吊要配合施工,否则分包人拒绝拆除,突出建筑物屋面脚手架临时拆除不作为拆除日期,以逐层连续拆除作为拆除日期。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材料进场甲方支付20万备料款;第二次支付时间为脚手架搭设一层封顶支付总工程量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脚手架搭设主体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第四次支付时间为脚手架拆除完毕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补充条款:1、外架搭设完毕,安全网及竹笆挂铺结束,交于工程承包方由承包方对外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后期如发生外架及安全网等遭到破坏等均有工程承包方承担。2、计时工300元/天计算。3、因工程承包方原因造成脚手架二次搭设、拆除,引起工作量的增减,工程承包人应及时给分包人办理签证。如室内需搭设脚手架在另行计算。6、内支模一层垫槽双方约定每米每天租金按0.1元计算(服务费按每米2.0元计算,一次性收取)。
2019年2月25日,被告烟墩公司向原告脚手架公司发出通知,请原告脚手架公司尽快安排进场,同时可作为内支模开工日期证明。2019年3月4日,被告烟墩公司向原告脚手架公司发出通知,外墙脚手架工程已于2019年3月6日具备绑扎条件,请原告脚手架公司尽快安排进场,同时可作为外架开工日期证明。
总承包单位被告烟墩公司和专业承包单位原告脚手架公司签署《脚手架拆除确认函》:“外脚手架2019年12月6日开始拆除外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知》、《脚手架拆除方案》、送货单、转账凭证、一层内架工程确认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1、原告诉请被告烟墩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内剩余的工程款32440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延迟支出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系合同内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第四次支付时间为脚手架拆除完毕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与开具发票的先后履行顺序,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墩公司应在脚手架拆除之日2019年12月6日之后的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价款,即2020年3月6日向原告脚手架公司支付工程款324406元,因其延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欠付的工程款324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开始按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息止。
3、关于原告诉请的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被告辩称,外架延期费应当以外架面积进行计算,而非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且明确了建筑面积为19989平方米,合同中并未提及外架面积和内架面积,仅在超期费用计算时约定了内架超期费用每天0.3元和外架超期使用费每天0.12元,两者合计0.42元/天计算150天的超期使用费用与合同内约定的150天费用差距不大,故外架超期使用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亦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辩称按照外架面积计算超期使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外脚手架为分段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分段施工的时间以及脚手架搭设时间,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脚手架使用超期按天计算,并未约定是按照使用数量分段计算,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99835元(199××××****.12)。
4、关于原告诉请的一层垫槽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验收单,可证明2019年2月24日租赁2100.2米槽钢,2月25日租赁1051.2米槽钢,4月29日租赁1066米槽钢,5月2日租赁202.5米槽钢,总共租赁槽钢4419.19米。2019年6月2日归还731.2米槽钢,8月4日归还2210.4米槽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每米租金为0.1元,服务费每米2.0元,计算内支模一层垫槽租金为58732.53元,服务费8838.38元,合计67570.91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诉请的一层内脚手架使用费38016元,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应扣除人工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人工费的依据以及人工费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一层内脚手架使用费38016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的罚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特殊会议纪要》中载明了对施工现场做了清场要求否则按每日5000元罚款,但该纪要仅有被告方人员签名以及“孙永发”签名,但“孙永发”并非原告现场负责人孙荣发的名字,且字迹明显不同。故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据要求扣除罚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406元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324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息止);
二、被告合肥市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99835元;
三、被告合肥市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一层垫槽租金(含服务费)67570.91元;
四、被告合肥市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一层内脚手架使用费38016元;
五、驳回原告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5元,由被告合肥市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丽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