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5民初2971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全,广东赵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30603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卫红友,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8880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大创路5号。联系电话:18655172999。
法定代表人:代银,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卫红友、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暂定4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从广东省茂名市施工完毕后,随被告***到安徽省阜阳市高铁西站,受雇被告位红友从事焊工施工。2019年9月8日原告在距地面20米的高铁站龙骨架子上施工时,木质架板断裂,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前期医疗费94,704元被告***、位红友已经赔付。因原告多处受伤致残,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按照伤残鉴定结果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继治疗费、扶养费等各项损失时,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卫红友”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红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