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449号
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代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路勇,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告路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箭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及陶鸿、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箭公司不支付路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980元(合计42100元);2.路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路勇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受伤后,三箭公司积极主动配合路勇进行治疗并支付相关医药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路勇主动放弃向三箭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治疗结束后,路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严重失信行为;路勇在停工留薪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庐阳区仲裁委在未查清路勇实际工资情况下作出仲裁决定,严重背离事实。因此,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是严重违背事实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路勇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系路勇应得的赔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查明事实清楚,裁决适当,本案三箭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箭公司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路勇入职三箭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17年12月28日,路勇在吊运构件时被不慎被脱落的构件砸伤。2018年1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出具庐阳工认【2018】0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路勇所受伤害为工伤。路勇伤残情况为右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以及第4、5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S92.4、S92.5)。2018年5月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8】123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
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路勇受伤在家休息。2018年4月1日,其返岗上班,2018年8月底,其不再去三箭公司上班。
后路勇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箭公司向路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0元(6224元/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319元(4773元/月×3月),共计45439元,经济补偿金4454元。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8】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箭公司支付路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980元(合计42100元)。三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路勇2017年7月工资至2018年4月每月工资为4512.68元、3677.51元、4107.22元、6474.2元、4902.62元、7283.3元、0元、1925元、2572元、7200.5元,路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59元,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363元。
以上事实,有三箭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路勇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仲裁裁决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请求,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根据路勇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单,其受伤前三箭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有4512.68元、3677.51元、4107.22元、6474.2元、4902.62元、7283.3元,故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5159元。三箭公司辩称4512.68元含有两个月的工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路勇的伤残情况可以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5159元,三箭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97元,故三箭公司应支付路勇停工留薪期工资10980元(5159元/月×3月-4497元)。路勇虽然对仲裁认定的三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97元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路勇与三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解除,则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17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路勇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月×6457元/月=32285元;现路勇主张3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路勇与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980元;
三、驳回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阮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