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16号
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守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环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兵,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告合肥环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箭公司诉称:被告承接了郸城县丰民中药材饮片厂钢结构项目工程后将钢构件制作以承揽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经被告同意将部分钢构件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制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对第三方造成了违约,后经双方协商,就第三方已加工的钢构件的货款、延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违约金及欠款等事项达成了书面协议。但此后原告仍未履行相关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9856元并支付利息228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款清息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三箭公司(乙方)与被告环铝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因承接郸城县丰民中药材饮片厂的钢结构项目,委托乙方加工制作该项目钢结构。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经甲方许可,乙方将部分钢构件委托第三方加工,此项目的钢构件于2013年4月14日全部加工完毕,因甲方未按约定提货付款,双方于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鉴于甲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减少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扩大,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协商如下:一、双方确认乙方为履行合同已加工的钢构件货款为220706元,扣除甲方已付货款3万元,剩余甲方应付乙方钢构件款190706元,就违约事实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二、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处置已加工的钢结构加工件。经初步确认,已加工构件处置价约为8-11万元,乙方在此范围内处置价款,甲方予以认可并同意抵付乙方的货款……三、甲方承诺与2014年8月25日前首付乙方4万元货款;四、如甲方履行本合同第三条义务,乙方愿意承担已加工构件处置价与原价之间的损失2万元,余款(190706元-4万元-已加工构件处置价-2万元),乙方应在处理钢构件后两日内付清(多退少补)……五、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以及甲方目前的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履行本合同第三条义务后,向甲方借款3万元;六、如甲方违约,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环铝公司支付三箭公司货款4万元。当日,环铝公司向三箭公司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三箭公司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项目违约金,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借三箭公司3万元用于支付上述项目货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
2014年8月15日,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三箭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乙方委托甲方加工河南中药厂厂房1号、2号项目部分钢结构,因第三方原因乙方未能及时付款提货,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未支付甲方的钢构件加工款为190706元,乙方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二、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三箭公司依约向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2014年9月4日,三箭公司与吕化超签订刚品购销合同,将已加工完成的钢结构中皮重7.64万千克部分转卖吕化超,收取货款90850元。
另查,2014年8月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
庭审中,三箭公司陈述环铝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基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相关条款而来,并没有真实发生;诉求欠款总额计算方式为:190706元-已付货款4万元-已处置钢结构货款90850元-原告自愿承担的差价2万元+违约金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货款39856元自2014年9月7日,违约金2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2、《协议书》,3、《刚品购销合同》、称重单、账单在卷证实;其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并非真实发生,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环铝公司与原告三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箭公司已依约完成了钢结构的承揽加工,环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由此给三箭公司造成的损失,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货款,环铝公司还应支付三箭公司剩余货款39856元及相应违约金2万元;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环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39856元及违约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2284元;其后以本金598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合肥环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用800元,亦由被告合肥环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晓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