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初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88800。
法定代表人:代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鸿,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37608378827。
法定代表人:肖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和,该单位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知贵,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知贵系三箭钢结构公司的油漆工。2017年6月7日下午,沈知贵在三箭钢结构公司车间吊装钢构件时,左膝被钢构件砸伤。沈知贵随即前往万顺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左膝擦伤。此后,沈知贵分别于2017年6月8日、6月26日、7月8日、9月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意见分别为:左踝、左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左侧胫腓骨上端骨挫伤伴左小腿软组织肿胀、左下肢软组织伤、左膝部软组织陈旧性损伤等。2017年10月10日,沈知贵经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017年11月13日,沈知贵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于11月20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缝合术,于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2017年10月23日,沈知贵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三箭钢结构公司签署了“所填情况属实,同意沈知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加盖公章。2017年11月2日,庐阳区人社局受理了沈知贵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30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知贵于2017年6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致左膝擦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属于工伤,并依法向沈知贵、三箭钢结构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箭钢结构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沈知贵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沈知贵于2017年6月7日被钢构件砸伤左膝后,陆续在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前期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端骨挫伤、左下肢软组织伤,后经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诊断为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直至2017年11月24日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此间的伤情诊断是连续的、逐步明朗的过程。因沈知贵的伤情始终在同一部位,即左膝,且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患者因外伤致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5月余入院”的记载,故庐阳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沈知贵的诊断结论描述为“左膝擦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符合客观事实。三箭钢结构公司认为沈知贵的最终诊断结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可能是其此后自己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三箭钢结构公司的此种主张仅是推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沈知贵20**年6月7日的门诊病历、6月8日的DR检查结果载明:左踝左膝关节在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下肢外伤;其于2017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8日就诊均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伤。从以上病历和检查来看,沈知贵并没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五个月后,沈知贵于2017年11月13日至24日住院治疗并行半月板缝合术,才发现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被上诉人根据五个月后的手术病历,草率认定工伤,诊断结论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显属错误。五个月时间,沈知贵可能是自己造成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和认定事实是否合法,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分配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交沈知贵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2017年11月2日予以受理。经审核,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6月7日在工作期间被倾斜的工字钢压伤左膝,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对受伤者病情的一个全面、完整的诊断结果,而并非根据某一次或初次的结论作为参考依据,第三人在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前往三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其治疗部位均为同一部位,且治疗是持续性的治疗,病情也是逐步明朗,最终在省立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主张需要进行因果鉴定,我局认为不需要对该病情进行因果鉴定,原因是因为该认定结果是符合客观逻辑的,因果鉴定只会加大第三人的经济负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知贵述称:工伤认定是由上诉人申请进行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均已知悉,原审第三人自2017年6月7日发生意外事故后,一直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进行持续性的治疗,中间不曾发生过任何其他事故,上诉人一直强调工伤认定部门予以猜测而下结论,而上诉人自身正是在根据自己的猜测来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其他事件而导致伤情,这一点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是因为上诉人现在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而恶意拖延给付赔偿款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4.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各类文书已有效送达。7.《介绍信》,证明签收人资格。
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部位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认定该部位属于工伤,系未按事实认定,应当撤销。2.沈知贵的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6月7日受伤时,经多次诊断,结果均为左下肢软组织伤,第三人的半月板损伤手术与此次受伤无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沈知贵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书证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沈知贵系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且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沈知贵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与工作无因果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书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亦证明了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审 判 员 潘攀
审 判 员 张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军
书 记 员 程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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