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与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03民初1802号
原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钢龙骨公司)与被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箭钢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轻钢龙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麻雪锋,三箭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差欠货款,原告应当对于此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案涉应付承揽货款结算依据,也未提出司法审计鉴定申请,其单方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尚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由安徽轻钢龙骨厂更名为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由安徽三建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持其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销售结算单》、《发票》、《安徽轻钢龙骨厂销售结算单》、《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财务资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起至2015年2月期间产生的尚欠的承揽货款418187.46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所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涉案货款自2002年产生至今,跨度时间较长,且原告公司两次迁址,有些材料单所附的原始资料无法查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在本案中暂不提出司法审计鉴定申请。
驳回原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4元,由原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燕
书记员  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