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03行初38号
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杨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88800。
法定代表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濉溪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3760837882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箭钢结构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庐阳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箭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庐阳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30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在工作期间被倾斜的工字钢压伤左膝,诊断结论为左膝擦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三箭钢结构公司诉称,第三人***2017年6月7日的门诊病历、6月8日的DR检查结果载明:左踝左膝关节在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下肢外伤;其于2017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8日就诊均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伤。从以上病历和检查来看,*某某并没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五个月后,***于2017年11月13日至24日住院治疗并行半月板缝合术,才发现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被告根据五个月后的手术病历,草率认定工伤,诊断结论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显属错误。五个月时间,沈某某可能是自己造成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被告应依据第三人受伤当日原始病历认定工伤,而不应依据其五个月后的病历认定工伤,工伤诊断结论不应该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被告作出的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三箭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部位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认定该部位属于工伤,系未按事实认定,应当撤销。2.沈某某的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6月7日受伤时,经多次诊断,结果均为左下肢软组织伤,第三人的半月板损伤手术与此次受伤无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庐阳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提交沈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予以受理。经审核,第三人于2017年6月7日在工作期间被倾斜的工字钢压伤左膝,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结论不应以2017年11月24日的《出院记录》作为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撑。沈某某的初始病历诊断为左膝擦伤,之后分别在2017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进行较长时间的不间断的治疗,初始诊断伤害部位与最终诊断伤害部位为同一部位,所以,可以认定最终诊断是初次伤害导致。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4.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各类文书已有效送达。7.《介绍信》,证明签收人资格。
第三人沈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伤情的确是2017年6月7日的事故导致,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是由原告主动提交的,其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否认第三人的伤情是2017年6月7日的事故导致,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人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的申请人是第三人,后来被擅自改为原告,字迹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原告在申请表上盖章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代表原告就是申请人;申请表上填写的伤害部位为“左腿膝关节下面”,并无左膝半月板损伤。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7年6月7日的门诊病历诊断为左膝擦伤,后经多家医院诊断,均无左膝半月板损伤,直到2017年11月24日的出院记录才显示左膝半月板损伤,这期间,第三人的左膝半月板损伤可能是其自己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故被告没有按照第三人的初始病历进行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损伤部位有“左膝半月板损伤”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7,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并反映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系三箭钢结构公司的油漆工。2017年6月7日下午,***在三箭钢结构公司车间吊装钢构件时,左膝被钢构件砸伤。***随即前往万顺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左膝擦伤。此后,***分别于2017年6月8日、6月26日、7月8日、9月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意见分别为:左踝、左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左侧胫腓骨上端骨挫伤伴左小腿软组织肿胀、左下肢软组织伤、左膝部软组织陈旧性损伤等。2017年10月10日,***经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017年11月13日,沈某某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于11月20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缝合术,于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2017年10月23日,*某某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三箭钢结构公司签署了“所填情况属实,同意***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加盖公章。2017年11月2日,庐阳区人社局受理了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30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致左膝擦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属于工伤,并依法向***、三箭钢结构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沈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于2017年6月7日被钢构件砸伤左膝后,陆续在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前期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端骨挫伤、左下肢软组织伤,后经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诊断为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直至2017年11月24日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此间的伤情诊断是连续的、逐步明朗的过程。因沈某某的伤情始终在同一部位,即左膝,且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患者因外伤致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5月余入院”的记载,故庐阳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沈某某的诊断结论描述为“左膝擦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符合客观事实。三箭钢结构公司认为沈某某的最终诊断结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可能是其此后自己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三箭钢结构公司的此种主张仅是推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庐阳工认〔2017〕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钢
人民陪审员尹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宣六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