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执35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隋元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时先满,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塔吊租金403200元及进出场安拆费6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61538.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租金403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公告费800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执行费777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程徐林
审判员 朱 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