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2619号
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太湖西路**逸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046345。
法定代表人:隋元忠,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修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永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有明,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设备租金及人工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459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755元(以26459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滞纳金,自2018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其后顺延直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合肥皖新数字化出版发行产业园一期项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设备型号、权利义务、费用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型号QTZ80(6012)设备两台和型号QTZ80(H5810)一台。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也依约向被告提供维护和保养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4月2日和4月26日对上述设备进行报停并进行结算。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各类款项(详见工程结算单)共计671067元,其中被告已分批支付费用累计406469,尚拖欠原告费用总额264598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金额不实,存在差异;2原告的诉求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并没有约定。
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明确、适格;证据2:《设备租赁合同》、《合肥市建筑超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2、原被告双方就设备型号、租赁期限、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达成一致。3、被告同意在不能按时付款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滞纳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塔吊租费工程结算单》,证明: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乙方义务。2、原告与被告已就项目履行完毕进行清算、对账工作,并对最终费用金额达成一致并确认。3、被告已确认原告应收款总额671067元、累计已收款总额406469元和欠款总额264598元;证据4:塔吊报停单两份,证明:1、案涉租赁设备的报停时间。2、案涉租赁设备租金的计算截止日期;证据5:《塔式超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三份,证明:1、原告出租的设备性能、质量完好、符合合同约定和被告使用目的。2、原告依约对租赁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没有我方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人彭向红的签字,合同约定彭向红在处理租赁期间的签证、结算及其它相关问题,所以结算单应该有彭向红的签字或项目印章和公司印章,证据3的结算单吊车费、人工费、检测费、附墙杆制作均应涵盖在安装拆除合同范围之内。被告方只是使用单位,只承担租赁费及合同约定的进出厂费用;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合肥皖新数字化出版发行产业园一期项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设备型号、权利义务、费用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型号QTZ80(6012)设备两台和型号QTZ80(H5810)一台。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也依约向被告提供维护和保养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4月2日和4月26日对上述设备进行报停并进行结算。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各类款项(详见工程结算单)共计671067元,其中被告已分批支付费用累计406469,尚欠原告2645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2018年4月份对上述租赁设备报停并且进行了拆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设备拆除时结算,经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等费用264598元,现在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人工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4598元及违约金(以2645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双倍即年利率12%计算滞纳金,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飞
审 判 员  柏 化
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