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4662号
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太湖西田逸苑8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046345。
法定代表人:隋元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商贸城三期3区21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264941。
负责人:徐飞龙,经理。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0。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董事长。
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固恒工程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恒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众、崔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恒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付设备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290680元;
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9706元(以2906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逾期支付款金额0.06%每日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3日,其后顺延直至款清之日止〕;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固恒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就合肥万科城市公馆二期项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租赁原告塔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进行塔吊租费结算,双方确认该项目(8#、3#、11#、6#和28#楼)中塔吊租费工程款共计1032400元,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租赁款780000元,未支付租赁款2524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项目7#楼塔吊暂停使用,该7#楼塔吊安装、维护保养费共计118280元。
原告就上述未支付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就该项目塔吊租费工程结算已支付860000元,尚拖欠各项租费共计290680元拒不支付。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在安徽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徐飞龙系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综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固恒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吊用于合肥万科城市公馆二期二标项目工程建设,塔吊QTZ(高度40米),数量3台,进出场费22000元,月租金11000元;塔吊QTZ(高度130米),数量3台,进出场费30000元,月租金13000元。每跨一次春节免15天租金。暂定总价5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确定单价、租赁时间计算为准。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塔吊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50%进出场费给乙方,余款50%在塔吊拆除完毕并办理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租赁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结清,最后一次租赁费在裁员拆除完毕并办理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租赁费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款金额0.06%每日的违约金等内容。
2017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租赁原告塔吊费用计1032400元,已付780000元,总欠款252400元,结算单下方由被告公司员工张旭嘉签名确认。2017年1月9日,原告制作万科城市公馆7#塔吊安拆、维护保养费计87380元,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敏、朱康进签名确认欠款真实。2018年5月2日,原告制作万科城市公馆7#塔吊安拆、维护保养费计30900元,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敏、朱康进签名确认欠款真实。该7#楼塔吊安装、维护保养费共计118280元。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860000元,余欠款290680元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费对账单》、万科城市公馆7#塔吊安拆、维护保养费统计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固恒工程公司与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万科城市公馆7#塔吊安拆、维护保养费统计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原、被告确认的上述单据记载,被告尚欠原告款计290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29068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未付款金额0.06%每日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及7#塔吊安拆、维护保养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故应自2018年8月2日按未付款金额0.06%每日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计290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290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按0.06%/日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320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223元,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亚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