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4661号
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太湖西田逸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046345。
法定代表人:隋元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徹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固恒工程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信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恒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众、崔永健,被告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恒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设备租金及安装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382元;
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8687元(以443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其后顺廷直至款清之日止);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罍街二期8#-16#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和化三院职工餐厅、车库及综合设施改造工程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査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设备型号、权利义务费用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型号QTZ80塔吊四台。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也依约向被告提供维护和保养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8月31日、9月11日和9月30日计算设备租期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各类款项(详见工程结算单)共计322575元,其中被告已分批支付费用累计278193元,尚拖欠原告费用总额44382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光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方在诉状中诉求的实际金额无结算依据,因为原告诉讼内言明已经支付款项是278193元,而我方实际已经支付298193元,实际款项与原告诉求的有差额,我方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固恒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光信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吊用于罍街二期8#-16#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和化三院职工餐厅、车库及综合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塔吊QTZ80(高度40米),数量2台,进出场费26000元,月租金14000元。租赁期限自塔吊检测之日起,至乙方报停日期止。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租金须按月进度支付70%,余款在拆除完毕后3个月内结清。指派徐均富同志为甲方代表,指派徐经理为罍街二期代表,方经理为化三院。春节期间按国家法定假日免收租金。租赁结束后,如果现场存在妨碍塔吊顺利拆卸和退场,乙方又不积极解决,导致塔吊无法拆卸和退场,则方可以按照常收取报停日期以后的塔吊租金,直至乙方协调并解决好有关问题等。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月租金,则甲方可向乙方收取日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取)等内容。
同日,原告固恒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光信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罍街二期8#-16#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施工。甲方项目负责人:徐善球;乙方项目负责人:徐均富。塔式超重机2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和拆除,含顶升、加节、降节及每道附墙的制作安装。乙方负责设备存放地点至安装地点的运费、装卸费。设备的检测费用由乙方负担。费用组成:建设起重机械设备进退场及安装拆卸费:进出场费每台260**元,预算52000元。付款方式:设备安装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费;设备退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设备退场费。定期检查费四方每月每台支付乙方500元(2台)。计算时间为塔吊检测之日起等内容。
2015年9月9日,原告出具《塔吊运费、吊车费确认单》,载明:发包方: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化三院塔吊安装,费用明细如下:1、2015年8月15日因工地原因货车进不去,拉回我公司仓库用货车转运过去,转运费5000元;2、2015年8月15日夜里因场地限制,使用75T吊车到场地卸塔吊,吊车费4000元;3、2015年8月24日安装虎霸塔吊使用50T吊车安装,超出25T吨吊车增加吊车费1500元(备注:正常我们使用25T的车安装,25T吊车费1500元由我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贵公司承担,50T吊车3000元)。4、2015年8月24日下午因下雨塔吊大臂未安装上,25日上午使用50T吊车安装塔吊大臂,吊车费150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金额为: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有明于2015年9月21日在确认单下方注明:经审核及购机时的相关约定,同意支付6000元。
2015年9月9日,原告出具《招待费确认单》一份,载明:”发包方: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罍街9#、15#塔吊安装情况说明:罍街9#、15#塔吊在检测时,因工地上做的基础与说明书基础图不符,导致检测未通过,我公司为了疏通与检测中心的关系,发生招待费用2000元,此费用由发包方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说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有明于2015年9月28日在确认单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当时由我委托合肥固恒公司安排,承诺发生费用由我单位承担。
2016年1月14日,原告出具《附墙制作费确认单》一份,载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元月份为贵公司制作附墙一道,塔吊位于罍街二期2#楼,包括安装在内共计7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仟元整),烦请贵公司领导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员工徐善球于2016年1月22日在下方注明:经公司材料处同意,计7000元。
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三院职工餐厅、车库及综合设施改造工程项目部:该工地因场地限制,塔吊影响到附近居民,根据现场情况项目部购置新塔吊安置,原塔吊基础由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埋。预埋件共32根(单价每根65元,32×65-2080=2080元整)。特此说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9日在确认单下方注明:此情况确实存在,但费用是否由公司付款,公司确定,项目不清楚。”
2016年10月2日,原告出具《吊车费确认单》一份,载明:”2016年9月9日罍街二期9楼拆除因场池原因,经光信公司设备处和项目部协商确认,同意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130吨吊车拆除9楼安徽建机塔吊,产生费用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请罍街二期9#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领导给予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徐善球于2016年11月2日在确认单下方签名确认。”
2016年9月12日,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罍街二期1-10#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出具《报停单》一份,内容为:”报停单,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罍街二期13#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租用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建机塔吊一台于2016年9月11日报停使用。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善球,2016年9月12日。”
原告提供结算单记载:罍街二期13#楼,租期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1日,月租金14000元,租金计195061.67元,进出场费26000元,合计221061.67元。罍街二期15#楼,结算日期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金500元,计6000元,进出场费26000元,计32000元。罍街二期9#楼,结算日期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金500元,计6500元,进出场费26000元,计32500元。化三院,结算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金500元,计3000元,进出场费12800元,计15800元。化三院安装费6000元;招待费2000元,附墙7000元;基础预埋2080元;春节扣除租金3267元。罍街二期9#楼拆除用130吨吊车费8000元,复检测费1400元;罚款2000元。合计应收人民币322575元。累计已收款278193元,计欠款44382元。
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载明: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计支付原告款计298193元。
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査维护保养合同》、《固恒工程公司塔吊租赁费工程进度单》、确认单、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固恒工程公司与光信建设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査维护保养合同》、《固恒工程公司塔吊租赁费工程进度单》、确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2019年进度单使用铅笔书写的内容,存在后加嫌疑,对增加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仅基础预埋2080元未得到被告方确认,其他费用与进度单记载及确认单内容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结算单总款项322575元应扣除基础预埋2080元,计款320495元。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记载已付给原告款计298193元,原告称其中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计欠原告款为223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220302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被告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计2203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220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84元,原告合肥固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信建设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亚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