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9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子
被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峰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5月26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子娟,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74674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位于中核产业园内的中核龙瑞工程建设项目。2019年,被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该项目中的机、电、仪修设施、运行服务楼职工宿舍外墙一体板安装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从2019年3月底开始同年11月15日结束。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的工程款项为5322713元,除去结算之前及结算之后支付的各类费用,被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劳务费746744元。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和安徽雨晨的结算还没有完毕。也只能在欠付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
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8年2月,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位于中核产业园内的中核龙瑞工程建设项目。2019年,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该项目中的机、电、仪修设施、运行服务楼职工宿舍外墙一体板安装分包给***进行施工。***组织人力于2019年3月底开始施工,同年11月15日完工。2020年1月8日,***与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5322713元,先后已付4575969元,746744元未付。***在索要未付工程款过程中,2021年6月15日,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具了《关于支付***外墙班组工人工资承诺书》,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付2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300000元。到期后,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兑现承诺。2021年底,***向甘肃××区进行了投诉,同年12月30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拖欠原因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同年12月31日,在甘肃××区的主持下,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前付500000元,剩余款项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后支付。到期后,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2022年3月4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由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前向***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后由其直接向***班组代发。到期后,仍未兑现。2022年4月12日甘肃××区作出矿人社劳监罚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至今***746744元的劳务费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要求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46744元和要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支持。***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加之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支持。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46744元,并承担保全保险费16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752864元。
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24元,由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 王世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