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8民初1652号
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周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枝,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开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
法定代表人:汝双荣,职务: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克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枝、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文、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54676元及利息(以1175467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标准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设备折价费用差价316000元、混泥土运费增加费用100384元,利息(以106638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标准支付);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鉴定费185000元;(以上1、2、3、项费用共计1235606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签订项目名称为内蒙古港源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项目承包方式、价格与内容,其中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
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4年8月份,进入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开始工作,并根据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和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的要求调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截至到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签订《内蒙古港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确认原告自2014年8月进场以来,已经完成大约2/3土建工程量。但由于现场的管理因素,致使该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原告撤场时,已经完成《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34927560元的工程量。同时,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代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共计65万元,2015年4月25日撤场时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遗留在项目现场的价值1136217.2(实际按82万元结算)万元材料款。直至今天,被告实际还有共计11537994.5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湖北**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内蒙古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内蒙古港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等文件严格依照被告的现场指示、现场要求进行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另湖北**与安徽雨晨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内蒙古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本项目施工所用主材。委托合同的本质就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指示去开展工作。湖北**与安徽雨晨又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内蒙古港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开宗明义即明确了原告安徽雨晨截至2015年2月14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在被告湖北**和神雾环保公司的现场管理指导下,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被告本应当依据合同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所请。
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明确。
原告在诉请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没将三被告区分,三被告各自应对原告诉请承担什么责任,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责任的关系不明确。根据民诉法122条规定,原告诉请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无依据。本案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而劳务分包合同仅只能计算原告的人工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无约定,且没经决算,原告诉状声称撤场时已完成34927560元的工程量,纵观全案证据无法体现,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结论也与此数据不一致,更何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案审理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做本案证据。并且,神雾环保明确通知各施工单位(包括原告),所有在港源化工施工的单位,所有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和签证单必须有发包单位(神雾环保)和监理单位签字方能认可,才能计算工程量,缺少任何一方签字和盖章签证单无效,不得计算工程量。该通知原告方(邢庭安)接收并签字知晓。本案原告提供案涉施工签证单,全部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也有部分没有总包单位的签字盖章,也未提供实际施工量及施工价,因此,签证单不能证明本案实际施工量和施工费用。另外,原告诉请鉴定费,因为本案没有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没有产生鉴定费,另案上的鉴定费不能在本案上提出诉请。三、原告诉请项下有两点与工程款或劳务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垫付工伤赔偿款及材料款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更何况,工伤伤者是谁,与谁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伤赔偿额的计算,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港源为工伤方面支付了款项,故,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更没有依据。关于材料款的约定,在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湖北**及致兴钢构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里,如再有其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总包单位(湖北**)根据分包单位(原告代表邢庭安)的申请直接付至加工企业指定账户,因此,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湖北**主张材料款。原告诉请里主张材料款1136217元,而在事实和理由里却有说明实际按82万元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不确定。四、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湖北**损失及赔偿巨大,湖北**将另行主张索赔权利。原告在本案已认可由于质量问题同意被罚款200万元。并且有三方扣款协议及原告与湖北**的协议,为弥补原告质量问题,湖北**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加固,上述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三被告责任不明确,具体金额不明确,更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在诉请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未将三被告区分,三被告各自应对原告诉请承担什么责任,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责任的关系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二、原告是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神雾环保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43条,神雾环保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事实上是挂靠公司,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向神雾环保主张权利;其次神雾环保已向**工程公司支付了3776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神雾环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神雾环保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诉请责任。
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投资方、建设方、发包方,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该项目为EMC项目(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全额投资建设,且在港原公司付清全部节能效益分成之前,项目所有权归属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四、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依据民法典第788条的规定,发包人的概念是基于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港原公司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不能解释为发包人或者共同发包人。无法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43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发包方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系更名后的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内蒙古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港原化工公司。承包方式:劳务分包。承包价格:1)执行定额部分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二类工程取费,费率下调15点,其他所有费率和规费不再计取。2)人工费仅执行冀建质(2012)195号文件,人工工日单价按调整后单价执行,调差部分只计取税金,其他调价文件不再执行;3)工程材料调价:材料差价只计取税金。4)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按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价调整。钢结构(各材质)执行综合单价6600元/吨(不含税金),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主辅材费、机械费、详图转换、探伤、检试验、二次倒运费、技措费、H型钢增边制作费、焊缝安装费、除锈刷漆费、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单体钢构大于50吨(含50吨),并作业面狭小,建筑机械桅杆长度不能满足构件吊装要求的,编制施工方案,上报项目管理部审批后实施,其费用另行计算,并扣除综合单价中的相应费用。降水现场签认台班,单价执行08定额机械台班价,只计取税金,井点降水需上报施工方案,批准后实施。级配砂石换填综合单价(含税)75元/m工作内容:运输、二次倒运、平售、碾压、夯实等所有工序,综合单价包含施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包管理费、利润、风险系数、综合压实系数、措施费、检验试验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回运、回填土方综合单价(含税)15元/m工作内容:土方装车、运输、整、分层碾压、夯实等全部工作。承包范围: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开工日期:201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土建、钢结构施工完毕,具备安装条件。主材由乙方提供,若施工安装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承担所有甲方及总包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罚款,乙方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盖章,委托代理人邢庭安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本项目施工所用主材。2015年2月14日,甲方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港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内蒙古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施工自2014年8月乙方进场承建医疗,已完成大约2/3土建工程量,但由于现场管理因素,致使该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为了避免以后类似事件的发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另,同日,甲方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港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在内蒙古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厂房、设备基础施工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给业主、总包单位及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现罚款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2015年3月13日,总包单位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邢庭安及加工企业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就集宁港原工程项目,总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的申请直接付至加工企业制定账户,其余原合同条款、附件等保持不变。2015年4月18日,神雾环保、湖北楚源、安徽雨晨三方在神雾环保港原原项目部办公室,召开了议题为:关于楚源土建施工队伍撤场协调会,湖北楚源的代表为:李世标、郑朝军,安徽雨晨的代表:邢庭安、高清爱,会议决议第2项内容为:安徽雨晨将开工未完成部分土建工程量收尾,限期2015年4月21日完成;2015年4月22日工人放假一天,湖北楚源与安徽雨晨针对完成合格工程量及剩余材料、机具、临建房等进行盘点双方确认签字;2015年4月23日湖北楚源全面接手,对与剩余工程量排出施工计划加紧安排施工。李世标和邢庭安对港原施工现场材料进行了盘点,施工材料盘点价值为1136217.2元,双方签字确认。本案曾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该案中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就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曾委托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内蒙古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按河北省2012年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政策文件对土建钢结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初稿)发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的组织下就“异议”举证、质证,经鉴定人员调整后发出本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4841944元,费率下调15点为计为800430元,争议部分为602898元﹝其中包括:1.现场材料及设备折价费用316000元,申请人报价1136217元减签认部分820000元;2.工程材料价差186514元,根据乌建造字【2014】第36号文件调整(无挂靠文件);鉴定花费鉴定费185000元。3.混凝土运费增加:100384元,申请人提供﹞。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收取到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286838元。
2014年9月15日,甲方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机制,由乙方对甲方正在运行的电石炉生产系统进行以节能降耗为目的的技术改造。项目名称: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在甲方依约付清全部款项之前,项目由乙方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权归属乙方。本项目的效益分享日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算,分享期限为八年。同日,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签订了上述合同,进行了公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发出《节能效益分享申请单》,内容为:基于2014年9月15日,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2016年3月1日双方签署并生效的确认函内容:2016年3月1日起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期;八年累计可分享的节能效益总额为42425.6万元,等。2016年10月26日,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向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三季度节能效益分享款共计12500000元。
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现被申请破产清算中。
本院对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土建分包)》及《附表》各一份,第二组证据《内蒙古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函》一份、《三方协议》一份,第三组证据《内蒙古港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图纸》一份,第四组证据《施工现场盘点表》一份、《材料付款收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第五组证据《工作联系单》一份、《(方案审批表)(工程签证单)》一份,第六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书(17号鉴定书)》一份,三性予以认。对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1月19日)一份,第二组证据《内蒙古港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2015年2月14日),一份,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2月12日)、付款凭证、收据,一份,第四组证据《通知》(2015年3月2日)一份,第十二组证据《三方协议》(2015年3月13日),一份,第十三组证据《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站桥倾斜测量技术报告书》(内蒙古科创测绘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一份,《委托加工材质变更确认书》一份,第七组证据《检测报告(包钢技术中立理化检验所)》,一份,第八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5年6月5日)一份、《付款凭证、收据》,一份,第九组证据《摆渡栈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3日)一份、《付款凭证、收据》,一份,第十组证据《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一份、《工程罚款通知》(2015年5月30日)一份,第十一组证据《三方扣款协议》(2015年6月25日),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钢材销售合同》(2014年9月25日)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委托加工材质变更确认书三性均不认可。
对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10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
第二组证据《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订重大合同的公告》,第三组证据《节能效益分享申请单》《节能效益核算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虽合同约定为劳务分包,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邢庭安个人,但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尾部也有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故对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安徽雨晨已经完成承包工程工程量的2/3,经双方协商,原告安徽雨晨于2015年4月23日撤场,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此外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存在其他问题,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了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其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价予以补偿。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对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鉴定,原告及三被告均未对鉴定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对于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前述案件中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港原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4841944元,费率下调15点为计为800430元,争议部分为602898元。针对争议部分中的现场材料及设备折价费用316000元,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港原施工现场材料盘点》表一份,且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李世标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争议部分中的工程材料价差调整和混凝土运费增加这两项费用,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22286838元,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罚款200万元达成协议,协议名为罚款,实为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不能对抗其与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故此项费用应予扣减。此外,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其他款项及应扣除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款10070676元。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神雾环保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港原化工作为工程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虽然合同约定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暂时保留所有权,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以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形式支付工程价款,但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虽未逾双方约定的分享期限,但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目前已被申请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视为到期,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其应当在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时,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鉴定费185000元,应视为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了利润,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由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部分由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0676元及鉴定费185000元;
二、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706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19元,由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492元,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敬
审 判 员 任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晨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梁娜仁格日乐
书 记 员 郑  卫  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