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1091号
原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至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号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047640T。
法定代表人:董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园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1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1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15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3万元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4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上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肥西人,与时任省园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辉是亲戚关系,在肥西有苗木基地。2013年10月份原告将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家园绿化工程供苗业务交于其完成。同时被告又要求承接原告肥西匡河毛石墙、园路工程,原告又将此工程交于其施工,两项业务被告交替进行。但被告在做匡河毛石墙工程偷工减料,造成工程验收不掉,原告要求其整改,被告不睬,为了不耽搁整体工程进度,不得不重新安排人员返工重做。原告先后通过原法定代表人董辉账户和单位账户先后支付***毛石墙及苗木两项业务款共计41万元。具体付款情况:2013年10月22日付1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15万元、2014年4月8日付3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4万元,2015年4月1日省园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国庆,2016年2月4日省园林建设公司又支付8万元给被告。2017年2月份董辉因病去世,两项业务均未结算。
2018年12月14日原告股权100%划拨给董光荣(董辉的哥哥),但法定代表人仍然为黄国庆,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前后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董光荣)由于变更纠纷在合肥市中级法院审理,被告利用两人纠纷期间沟通不畅,一方面是黄国庆对当时被告承包工程施工、付款等情况不了解而进行应诉,另一方面董光荣虽然知晓情况却不能到庭应诉,于2019年8月20日将原告诉讼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被告在法庭上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获取不当利益。
后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到肥西县人民法院,调取诉讼材料,获知被告仅凭园林集团公司转款8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将其所作两项业务,在法庭上陈述只做一项,有意隐瞒多笔付款信息。被告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得到时任董辉经营园林公司期间项目部会计徐启珍的进一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辩称,返还3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33万元是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原告不存在所谓的误转、错转、多转的情形;案涉转款33万元是工程款,有合理依据,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长临家园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和合肥政务区匡河路毛石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中长临家园苗木款28448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万元,尚欠204487元。毛石墙劳务分包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总工程款342775元,相关单据材料已交付给原告,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原告支付的33万元系该工程的工程款,其辩称工程不合格,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未结算不属于本案范围。匡河路毛石墙工程并不存在返工。省园林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转账给我8万元,该8万元长临家园苗木款,当时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董辉给我的款项,当时有转账记录。毛石墙工程已经在2013年与原告公司结算过了,当时公司会计、董辉都在场,相应的票据都交给当时的沈会计。
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约定,原告作为一个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财务报告的规定应当有每年的财务报告,故我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计算,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原告省园林建设公司将合肥政务区匡河路毛石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同时又将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家园绿化工程供苗业务交于被告完成。原告省园林建设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通过原告公司董辉累计转款33万元至***的银行卡上,给付被告***毛石墙工程款。原告省园林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长宁家园绿化工程苗木款8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显示:今收到长宁家园苗木款合计人民币捌万元(¥80000)。原告省园林建设公司给付被告***80000元苗木款,在(2019)皖0123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已予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省园林建设公司工程款33万元和苗木款8万元,基于双方合肥政务区匡河路毛石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和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省园林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1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15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3万元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4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上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仅提供董辉银行卡交易流水、董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的41万元为不当得利款,据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星煌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红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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