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5248号
原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412室。
法定代表人:董光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芙蓉路东段创新大厦916-1。
法定代表人:孙继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园林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正、被告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汽房地产公司向安徽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970元及利息12677元(以2559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重汽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园林公司和重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重汽?莱蒙湖项目一期B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合同内容完成达到合同总造价一半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待2年质保期满并达到养护标准后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部分待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满后支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第二条约定防永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份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5051970.06元。截止到2017年,安徽园林公司共收到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796000元。2020年1月13日,防水工程质保期满,但是重汽房地产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重汽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安徽园林公司提出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在其完善相关手续后,我公司会支付,但应扣除甲供材及水电费。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并验收通过后,无息返还相应质保金,故安徽园林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安徽园林公司对质保期满后的验收也负有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质保金对应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同、保修书、竣工结算报审会签单、《莱蒙湖一期B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4日,重汽房地产公司与安徽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一份,重汽房地产公司将重汽?莱蒙湖项目一期B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安徽园林公司,工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5340396.63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合同内容完成达到合同总造价一半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扣除甲方供材及水电费后),……2年质保期满并达到养护标准后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部分待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保修书约定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安徽园林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5日,工程竣工。2015年2月5日,安徽园林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审会签单中,报结算造价为6633105.38元,重汽房地产公司同意报送。2015年12月25日,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审核报告书,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051970.06元。审核报告书说明中载明本工程重汽房地产公司供材86056.18元,水电费17000元,在结算报告中未扣除,由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园林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1份,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重汽房地产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本单位盖章。经审查,验收证明已经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验收,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虽未盖章,但重汽房地产公司已在此后的竣工结算报审会签单上盖章,且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重汽房地产公司也予以确认,故对该验收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汽房地产公司与安徽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重汽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徽园林公司,安徽园林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重汽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徽园林公司主张重汽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255970元未支付,安徽园林公司有权请求支付;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甲方供材86056.18元及水电费17000元,安徽园林公司主张前期已经扣除,重汽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账目证明尚应当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质保期已满,重汽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安徽园林公司有权请求支付逾期损失。综上所述,安徽园林公司要求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55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5970元;
二、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5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锐剑
书 记 员  韦芸芸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