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82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04764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与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不当得利纠纷,应按照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但现有证据显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瑶海区湖花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俊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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