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先华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3民初543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047640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2044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757元(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2844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从2016年2月6日起以2044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付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长宁家园绿化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接收了苗木。2014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苗木款共计284487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苗木款8万元,下剩20448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余款,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3月21日***、***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等人手里将股权转让,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后双方因股权转让款给付发生纠纷,***等人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于2018年12月14日法院强制将***等人的股权转让至***个人名下,***占公司100%股份,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在实际控制人是***,由于双方还有其他纠纷,法人暂时没有变更,经营权的纠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尚未判决,本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也就是***股权转让之前的事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该由***本人承担,与***无关;2.买卖合同是否发生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是其他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证据显示,这项工程由于不是***经营期间发生,具体内容***不清楚,仅仅依据目前的证据来确认买卖合同双方,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3.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诉请中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只是施工现场负责苗木栽种和收苗木的,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我到现在都不清楚,经济纠纷与我无关,我只承认我在现场确实接收苗木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向长宁家园绿化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提供不同种类、品名的绿化苗木若干。2014年1月16日,***以施工单位身份,**以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在一份公司项目工程量核算确认表上签名,案外人**、**、卫功好在该确认表施工现场证明人签字栏处签名,确认***提供的十一种苗木数量277400棵,金额共计294062.5元,核减部分不达标苗木,实算金额284487元。2016年2月5日,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转款80000元,并附言标注为苗木款。
另查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的股权份额系从原股东***等人受让取得,***与***曾因股权转让、经营权等纠纷产生诉讼,案件分别在执行和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公司项目工程量核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业信息查询单、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谁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基于***提供的公司项目工程量核算确认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结合***、**的庭审陈述,以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按照之前的股东指示转款80000元不能说明买卖合同发生在***和其公司之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认定***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就货款284487元进行了结算,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部分货款80000元后,就下欠的货款仍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鉴于**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签名确认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以2044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0448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后收取2183.5元,由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