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48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950元及利息(以69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安徽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马鞍山凡尔赛公馆园林景观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砂石、水泥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1日,安徽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园林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园林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园林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与安徽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凡尔赛公馆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园林公司向***采购粗砂、中砂、细砂、瓜子片、石子、水泥等建材,明确了单价,交货地点为马鞍山凡尔赛公馆园林景观工程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需方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供货停止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园林公司支付了大多数货款,尚欠货款69950元。
诉讼中,***自愿放弃索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园林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园林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要求园林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即根据2014年5月12日最后一次材料结算后一个月(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对***自愿放弃索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9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32元,由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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