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合肥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安徽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5民初1175号
原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大连路北侧宁夏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商务办公综合楼1层。
负责人:张长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工贸城北区1号综合楼4F。
负责人:叶单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1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哲用,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王宝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合肥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安徽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白秀桃
人民陪审员  高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李小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