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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5民初1922号
原告:宁***防水防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薛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男,45岁,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安徽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号恒兴广场**区**室。
法定代表人:叶哲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防水防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防水防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005.6元(暂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560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建银川市西夏区润恒物流城屋面防水工程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按约向三被告交付了防水材料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140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防水防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宁***防水防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住址和联系方式。故,原告宁***防水防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防水防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实收1710元),退还原告宁***防水防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梅
二○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