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3126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宇,蒙城县小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现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龙翔路君逸公馆(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840241。
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宇,被告佳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394,573元及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自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名邦·鲲鹏水岸建筑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以及**又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名邦·鲲鹏水岸建筑外架工程施工。截止到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394,573元,当时由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钱款未结清为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佳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我方承包的是名邦鲲鹏水岸的1号至23号楼,但不包括1号,11号,22号和23号,这是当时的合同约定。我方要说明的是实际上**在案涉工程上,同时承包的是所有的脚手架工程,而我方承包的不包括1、11、22和23号,**向原告出具的所谓的欠条款项,应该是其所拖欠的我方未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款。对账单是单方面制作的,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异议,该份该证据上倒数第7行第一个单元格,记录的是2019年9月至12月租金,我方承包的开始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不可能在我们公司没有承包工程前就开始产生租金了。该份证据倒数第2行,第5行,余额和合计栏中合计和欠付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记载的合计和下欠数额也是矛盾。退一步讲,即使该份对账单是真实的,这个对账单是**出具的,说明**之前就使用了原告的材料,用在了我方没有承包的工程上。该份欠条出具的不规范,我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项目经理以及国信公司人员的任何签字盖章,这种欠条从形式来说,**可以向任何人出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佐证明该份欠条载明的数额就是我方承包的名邦水岸的除1号,11号,22号和23号楼以外的脚手架工程,无法证明与我们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关。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国信公司与佳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名邦·鲲鹏水岸1#-23#楼(不包括1#、11#、22#、23#楼)及配套商业与地下室(含人防)脚手架工程安拆工程。**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佳成公司印章。**实际为挂靠佳成公司承包了名邦·鲲鹏水岸1#-23#及配套商业与地下室(含人防)全部脚手架安拆工程。因工地施工需要,**向***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2021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在蒙城名邦水岸架业租赁费合计:624573(陆拾贰万肆仟伍佰柒拾叁元整),已付: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下欠:394,573元(叁拾玖万肆仟伍佰柒拾叁元整)”。后,**未再支付租金。**与***之间的对账单显示,在2019年9月,双方就有租赁合同关系存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出租钢管、扣件、套筒等,没有与佳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挂靠在佳成公司名下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国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19年12月6日,但***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在2019年9月就发生有租赁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佳成公司有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出具的欠条上也未加盖佳成公司印章,故不能认定***与佳成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给***出具欠条是对所欠租赁费的认可,**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394,573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94,573元及利息(利息以394,5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8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9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艳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淑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邵欣茹
书 记 员  许明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