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民初31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840241。
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
***与**、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皖1622民初313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现已转入蒙城县人民法院账户66万元作为查封标的,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名下账户存款65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公司名下账户存款6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 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