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3241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筠,江苏恩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委员,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正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朱委员、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朱委员、新天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2月起跟随被告一、二在位于濉溪县现场任负责人,但被告一、一并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直至起诉之日起仍尚欠付原告劳动报酬68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由被告二出具证明一张。经查,被告一、二挂靠在被告三名下,因此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二欠付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答辩人认可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尚未对工资及应扣罚款进行结算;3.朱委员的工作职能范围是现场调度,无权代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工资;4.答辩人与新天地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是诉状中***主张的挂靠关系;5.即使认定答辩人拖欠工资数额68100元,依据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之间的约定应当扣除被答辩人担任主管期间罚款总额的20%及当月工资的10%。
朱委员、新天地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所举证据1、3、证据2中朱委员的在证明和***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举证:1.中国二冶集团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质量处罚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系濉溪县北苑枫景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因其管理不力被相关部门罚款1200元等。2.新天地劳务公司工资表打印件、朱委员的证明。3.***与***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证据2-3证明***的工资收入及***拖欠***劳动报酬68100元等。4.安徽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安徽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新天地劳务公司施工。
***举证:1.管理人员考核项制度。证明***等人如因工作不负责被罚款,应扣除罚款金额20%,并扣除相关人员当月工资10%。2.中国二冶集团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项目经理部处罚通知单复印件4份。证明***因工作不负责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9月3日分包被相关部门罚款1200元、2000元、10000元、13878元,合计27078元;依据管理人员考核项制度关于罚款的约定,***应承担上述罚款中的5415.6元(27078元*20%)、应扣工资2400元(12000元/月*2个月*10%),共计7815.6元。
***认为***所举证据2中的工资表没有***的签字认可,证据4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2中的工资表、证据4与上述已被认定的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雇佣***担任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一标段现场负责人,每月工资12000元,双方签订的管理人员考核制度规定,视罚款单责任划分主要管理人员扣除罚款金额20%,且扣除当月管理人员工资10%。2020年9月,经双方结算,***尚欠***劳动报酬68100元未付。***因工作不负责,其所从事的管理工作被有关部门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9月3日,分别被罚款1200元、2000元、10000元、13878元,合计27078元;依据管理人员考核项制度关于罚款的约定,***应承担上述罚款中的5415.6元(27078元*20%)、应扣工资2400元(工资12000元/月*2个月*10%),共计7815.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提供了服务,***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要求***偿付劳务费60284.40元(68100元-78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朱委员、新天地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劳务费60284.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绍德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人民陪审员 李 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文 灿
书 记 员 陈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