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480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4449号。
法定代表人:沙正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祖洋,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号甲。
法定代表人:郝海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技术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公司北苑枫景一标》班组内部协议;2.判令新天地公司、二冶技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新天地公司、二冶技术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与***(***挂靠新天地公司)签订《新天地公司北苑枫景一标班组内部协议》,约定由***承包安徽濉溪县北苑枫景二期一标项目1、4号楼二次结构中砌体砌筑及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等;该项目工程由二冶技术分公司承建。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按合同约定基本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现因新天地公司与二冶技术分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导致***无法继续按合同约定施工,且新天地公司至今仍下欠***近40万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于2019年9月4日签订《新天地公司北苑枫景一标班组内部协议》,约定由***清包工濉溪县北苑枫景二期一标项目1、4号楼二次结构中砌体砌筑及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施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经本院释明后,***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申请鉴定后未支付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此次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曹永红
人民陪审员 方 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