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4458号
原告: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老城南环路中段。
经营者:杨慧玲,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449号。
法定代表人:沙正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祖洋,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政伟,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原告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东方租赁部)与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朱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租赁部经营者杨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付祖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天地公司、朱政伟、**共同支付东方租赁部钢管等租赁费1897146.29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直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天地公司、朱政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东方租赁部与新天地公司、朱政伟、**签订《钢模租赁合同书》,约定新天地公司、朱政伟、**租用东方租赁部的钢管及扣件等用于濉溪县北关枫景(北关二期)工程,合同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日,合同对钢管、扣件租赁单价、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自租赁费结算后六个月内结清租赁费,逾期15天将按照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朱政伟、**在合同上作为出租方签字,新天地公司在合同上作为租赁方盖章。此后,东方租赁部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还欠租赁费共计315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00元及报停费用109953.71元,尚欠1897146.29元一直未付。
新天地公司辩称,东方租赁部诉请的钢管租赁费用不应由新天地公司支付。理由:案涉租赁钢管是朱政伟、**二人,且东方租赁部曾于2020年12月4日与朱政伟就钢管租赁费事宜进行最终决算,决算总价为289万,除去已经支付的115万,剩余174万未支付。
**辩称,**仅负责公司收料,合同上是朱政伟签字盖章与**无关。
朱政伟未予答辩。
东方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东方租赁部、新天地公司企业信息、朱政伟、**身份信息。证明各方均是本案适格主体;2.租赁合同。证明东方租赁部与新天地公司、朱政伟、**签订租赁合同,就钢管租赁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3.决算单及计算清单。证明东方租赁部将案涉钢管租赁给新天地公司、朱政伟、**,经双方进行决算,尚欠租赁费1897146.29元;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新天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
新天地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1.三方协议。证明:(1)租赁东方租赁部钢管的是朱政伟,并非新天地公司,租金应由朱政伟承担;(2)新天地公司仅是代为支付款项的一方,并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及租金支付主体;(3)新天地公司向东方租赁部付款前提是朱政伟先向新天地公司付款,朱政伟并未付款,新天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决算单。证明东方租赁部诉请的租赁费已经于2020年12月4日由东方租赁部、朱政伟进行最终决算。
新天地公司对东方租赁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政伟与新天地公司约定,新天地公司仅是按朱政伟指示代为支付租赁费。**并不是其公司职工;证据3有异议,朱政伟已经于2020年12月4日与东方租赁部进行最终决算,因此2021年5月10日的决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无异议。
**对东方租赁部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朱政伟和东方租赁部之间的决算时,材料并未退还。
东方租赁部对新天地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并未加盖东方租赁部印章,张广军签字仅代表个人,协议内容不能改变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对证据2并非最终决算,后面签字写的是实际结算为准,仅是暂时的计算。
**对新天地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东方租赁部、新天地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东方租赁部所举证据1、2、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与东方租赁部于2021年5月10日就案涉钢管租赁的结算数额,且相应出入库单据印证,新天地公司不予认可,朱政伟对该结算表示不知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新天地公司所举证据1,张广军为东方租赁部经营者杨慧玲丈夫,其在本案的租赁协议上代表租赁部亦进行签名,说明其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东方租赁部的经营,故张广军在三方协议上签名亦是东方租赁部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认定;证据2系新天地公司、朱政伟、张广军进行决算,新天地公司、东方租赁部、朱政伟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9年2月新天地公司与东方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由新天地公司租赁东方租赁部的钢管、扣件、顶丝、接管、工字钢等,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日,对于租赁物双方工作人员和经手签字的出入库单据是实际承租数量和计算租金的依据准绳,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张广军在东方租赁部(出租方)代表人处签名,朱政伟、**在新天地公司(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新天地公司加盖印章。此后东方租赁部履行了合同。2020年12月4日,新天地公司(甲方)、朱政伟(乙方)、张广军(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丙方)签署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为明确甲、乙、丙三方在安徽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项目土建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以下称“本项目”)上甲方对乙方朱政伟租赁丙方张广军(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钢管脚手架租金结算与支付事宜,及乙丙双方签订的本项目上钢管租赁合同,经三方公平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此三方协议,1、本项目上所用的钢管脚手架材料由乙方朱政伟租赁,丙方张广军的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的材料为本项目上使用,租金结算及节点支付详见乙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针对本项目乙方租赁丙方的钢管脚手架后期结算款以乙丙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租金计算清单、钢管脚手架材料还清后租赁站出具还清证明、已支付的租赁费转账凭证等为结算依据,剩余的钢管脚手架租金款以乙丙双方签字确认数据为准。3(略);4、现就甲方支付丙方的钢管材料款比例按照二冶公司支付到甲方对公账户上40%的工程款(具体以实到金额为准)中的60%支付给丙方材料款,支付节点同步二冶公司支付给甲方公司的时间。若本项目二冶公司支付给甲方公司剩余工程款中甲方公司扣除乙方欠甲方公司的全部款项后余款不足支付给丙方公司的剩余材料款的部分,由乙方个人将剩余材料款转入甲方对公账户后,在由甲方对公账户支付给丙方,如乙方未将剩余材料转入甲方对公账户导致甲方未能支付丙方剩余的材料款,由乙方个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日,张广军、朱政伟、新天地公司对案涉租赁物进行结算:材料在租钢管23544.4米、扣件48063只、接管404只按市场价折价约49万元左右,截止2020年12月4日本次钢管材料结算款为289+49-97=241(万元),本次结算价为安徽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项目土建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钢管脚手架材料款最终结算款,若后期产生超出245万元以上不予认可。张广军在结算表上签名,新天地公司加盖印章,朱政伟签名后备注以实际结算为准。新天地公司已经向东方租赁部代为支付租金115万元,结算汇总表中折价49万元的材料已经全部退还给东方租赁部。
另查明,张广军与杨慧玲系夫妻关系。新天地公司与二冶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向东方租赁部支付租金主体的认定;二、应支付租金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问题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本案租赁协议虽然开始由东方租赁部与新天地公司之间签订,但在2020年12月4日,东方租赁部、朱政伟、新天地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中确认了本案实为东方租赁部与朱政伟之间的租赁关系,协议同时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结算应由东方租赁部与朱政伟之间进行,该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张广军作为东方租赁部的共同经营者及朱政伟,应知道并了解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本案的租赁合同相对人应为朱政伟,朱政伟应承担向东方租赁部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三方协议中约定新天地公司在扣除二冶公司支付的各种款项后不足以支付租金的,由朱政伟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因此新天地公司仅有按约定时间节点及朱政伟委托进行代付租金义务,新天地公司不应承担直接向东方租赁部支付剩余租金的责任。本案已查明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东方租赁部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且三方协议中已经约定由朱政伟进行案涉合同结算,故**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向东方租赁部支付租金的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20年12月4日,张广军代表东方租赁部与朱政伟、新天地公司进行租金结算,计算各项费用后总租金为289万元,已付租金97万元,对正在使用的钢管、扣件、接管折价49万元,故当日结算价款为289万元+49万元-97万﹦241万元,因折价的钢管、扣件、接管至归还期间可能会产生损毁或遗失等情形,故朱政伟备注以实际结算为准,但庭审中东方租赁部已经认可上述49万元租赁材料已经完全退还,故该49万元不应再予以折价计算。至本案起诉前,东方租赁部已收到租金115万元。综上,本案应付租金数额为:289万元-115万元﹦174万元。原告要求朱政伟支付所欠租金17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新天地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方租赁部与朱政伟未对所欠租金利息进行约定,故东方租赁部请求自2021年5月26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起诉以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租金的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朱政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租金174万元及利息(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4元,由濉溪县东方钢模租赁部承担1874元,朱政伟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方 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