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4423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4449号。
法定代表人:沙正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祖洋,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被告**、被告新天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169730元及利息1845.81元,暂共计171575.81元(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169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暂计算至2021年06月29日,其余计算至偿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新天地劳务公司签署了《淮北市濉溪县北关二期小区脚手架工程总承包协议》,2019年5月5日**与***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濉溪县北关二期小区北苑风景1标段脚手架工作分包给***,工程地安徽濉溪。现工程早已完工,但两被告始终拖欠劳务报酬未结算,为此起诉。
**辩称,***起诉是事实,但是工地的钱不经**发放,**只是代班的,欠***的钱**已经上报给公司了,公司没给***发钱。***起诉的劳务费应当由朱政伟和朱委员支付,朱政伟和朱委员是新天地公司的项目经理。
新天地劳务公司辩称,新天地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的是劳务报酬,但***与新天地劳务公司并没有书面的或者事实的劳务关系,***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务,公司也没有相关的工作人员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本案是**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所提供的证据当中载明的实际欠钱人是朱委员和**两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朱政委代表新天地劳务公司与**签署了《淮北市濉溪县北关二期小区脚手架工程总承包协议》,2019年5月5日**与***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濉溪县北关二期小区北苑风景1标段脚手架工作分包给***,在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项下手写体载明:“***以上工程款都从新天地公司结算。**2019.5.5同意。”即***的劳务费用均需经**同意方可发放。2021年3月29日经新天地劳务公司、**、朱委员共同结算,新天地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440000元,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劳务费169730元。新天地劳务公司加盖项目一标劳务资料专用章,**签署“同意”,朱委员签名。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新天地劳务公司、朱政委均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虽与**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的劳务费用并非**具体支付。在最后的结算中,新天地劳务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涉案项目专用章,应视为对该拖欠劳务费用的认可,结合新天地劳务公司亦曾支付过***相关劳务费用,应认定新天地劳务公司存在向***支付本案劳务费用的义务。至于朱政委与新天地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亦未对朱政委提起诉讼。如朱政委对涉案拖欠的劳务费用亦存在支付义务,新天地劳务公司可在履行义务后另行主张。因**不经手具体劳务费的发放,其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劳务费的义务。
综上,对***要求新天地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69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新天地劳务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劳务费16973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友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婕妤
书 记 员 张英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