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
法定代表人:沙正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圣浩,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被告:朱委员,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委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621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新天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新天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天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朱委员的哥哥朱政委,朱委员接受朱政委的安排,在项目工地上负责管理。朱委员并非新天地公司聘任的后勤管理人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一审起诉时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一审诉称新天地公司将案涉木工分包给了朱委员,朱委员并非新天地公司的员工。***系朱政委、朱委员招用的工人,为其提供劳务,***与新天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天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新天地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朱委员出具的欠条并加盖项目资料章与新天地公司无关,对新天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1、朱委员并非新天地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新天地公司。2、欠条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也不是新天地公司所盖。该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此章不用于何形式的合同及经济使用”,该资料章仅仅用于资料的往来、收发,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新天地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损害新天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新天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就是在工地干活的,朱委员给了我欠条,盖了章,我可以拿着欠条起诉,这是农民工的血汗钱,且已经超过了一年,公司应当给我。
朱委员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天地公司、朱委员支付***工资款1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朱委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为1687.61元)。2.诉讼费由新天地公司、朱委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天地公司在濉溪县枫景工程,朱委员为该工程后勤管理人员,***在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朱委员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的工资欠***的工资贰万捌仟叁佰元(28300)元”,朱委员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安徽省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项目一标劳务资料专用章。后新天地公司、朱委员支付***工资款10000元,剩余款项183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新天地公司承包北关二期(北苑枫景)项目劳务一标段,并聘任朱委员为该工程后勤管理人员,朱委员的施工行为代表新天地公司,涉案工程系新天地公司承建,朱委员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新天地公司项目部公章应视为朱委员、新天地公司对尚欠***劳务费事实的确认。***要求朱委员、新天地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朱委员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要求新天地公司、朱委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天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判决:一、新天地公司、朱委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8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新天地公司、朱委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新天地公司一审未参加庭审,故在二审期间对一审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新天地公司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当事人的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天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证据三模板量清单及工资欠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新天地公司出具,该印章也不是新天地公司加盖,且在印章当中已经明确注明,该印章不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及经济使用,因此该印章并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效力,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新天地公司对朱委员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质证的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印章仅是资料专用章,并不是项目部印章,因此不能发生证明的效力。朱委员并非新天地公司员工,仅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现场管理人员。该事实***在起诉的时候也知晓并认可,知晓案涉工程并非新天地公司实际承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审所举证据一、二,新天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三能够证明***的模板工程量价款及尚欠劳务费数额,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新天地公司认可朱委员的行为。朱委员所举证据《证明》,新天地公司不予认可,达不到朱委员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新天地公司承建濉溪县北关二期北苑枫景工程,***在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朱委员为涉案工程工地管理人员。2020年1月23日,朱委员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工资欠***的工资贰万捌仟叁佰元(28300)元。3号楼拆模,不论出现什么问题于***无关。朱委员。2020.1.23号”。朱委员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加盖“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安徽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项目一标劳务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注明:“此章不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及经济使用”。***提起本案诉讼时称,新天地公司将涉案木工分包给朱委员。朱委员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弟弟朱政委挂靠新天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其在现场给其弟弟进行管理,其不认识新天地公司的人,与他们没有来往。《证明》是朱政委出具的,其本人加盖的上述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一直在其手中掌握,是新天地公司刻制的。朱委员二审问话时未到庭。新天地公司二审问话时称:新天地公司是从中国二冶公司处承包劳务分包后又分包给朱政委。***二审问话时称:其老板是朱政委,朱委员是现场管理人员,有权结账盖章。朱委员向其出具28300的欠条后,向濉溪县清欠办打款,其从清欠办领取10000元,尚余18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天地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劳务,有权获得相应报酬。朱委员向***出具欠条,认可欠***劳务报酬,一审判决其和新天地公司共同向***承担支付责任后,其未上诉,表明接受一审裁判结果。针对新天地公司应否对***承担支付责任问题。首先,***提起本案诉讼时称新天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将涉案木工分包给朱委员,后又称是分包给朱委员的弟弟朱政委,其是跟朱政委干的,实际认可与新天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新天地公司否认朱委员系其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不认可朱委员在欠条上加盖新天地公司资料专用章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再次,一审认定新天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提供的欠条和朱委员提供的《证明》,欠条和《证明》加盖的均是资料专用章,并非新天地公司的公章,且该资料专用章注明:“此章不用于任何形式的合同及经济使用”。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天地公司向***承担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新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新天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准确认定事实,应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621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
二、朱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8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朱委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葛 侠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梦漪
书 记 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