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379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4449号。
法定代表人:沙正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委员,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建筑公司)、朱委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被告朱委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天地建筑公司、朱委员支付***工资款1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朱委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为1687.61元)。2.诉讼费由新天地建筑公司、朱委员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天地建筑公司在濉溪县枫景涉案工程,并将木工分包给朱委员,***在工地从事模板工作。2020年1月23日,经新天地建筑公司、朱委员与***结算,尚欠***工资款28300元,后经多次催要,新天地建筑公司、朱委员仅支付10000元,尚余18300元,至今未付。
朱委员辩称,朱委员不是老板,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公司有老板,***起诉朱委员不合适,***可以让公司处理。欠条是朱委员书写,公章亦是朱委员加盖。
新天地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新天地建筑公司在濉溪县枫景工程,朱委员为该工程后勤管理人员,***在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朱委员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的工资欠***的工资贰万捌仟叁佰元(28300)元”,朱委员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安徽省濉溪县北苑枫景(北关二期)项目一标劳务资料专用章。后新天地建筑公司、朱委员支付***工资款10000元,剩余款项183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新天地建筑公司承包北关二期(北苑枫景)项目劳务一标段,并聘任朱委员为该工程后勤管理人员,朱委员的施工行为代表新天地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系新天地建筑公司承建,朱委员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新天地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应视为朱委员、新天地建筑公司对尚欠***劳务费事实的确认。***要求朱委员、新天地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委员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新天地建筑公司、朱委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天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化洁
书 记 员 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