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

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776号

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巢湖市临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P82MF52。

经营者:何延军,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信用代码9134000073497471XK。

法定代表人:杨华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沐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何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70877.4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脚手架租赁业务的个体经营户。2018年6月25日,被告因安徽省居巢经开区中科智城项目厂房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金标准及其他有关事项。2020年7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共计差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委失赔偿款170877.4元并承诺2020年中秋节前付清。现因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举证及证明对象: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2018年6月25日,被告因居巢经济开发区中科智城项目框架结构厂房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物品。双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指定了现场材料验收和签证人员某,原告指定现场工作人员为何永喜,合同上有原告的负责人何延军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思兵签字;

三、结算单一份,证明在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结算租金及有关物件丢失款项,被告确认差欠原告170877.4元并承诺在2020年中秋节前付清。在该份结算清单上由被告方翁克文和杨思兵签字确认;

四、原告方经营者何延军和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杨思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的经营者何延军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思兵催讨欠款的情况,杨思兵称其一直在催要;

五、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支付了保全费1420元。

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巢湖市居巢区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皖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巢湖市居巢区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钢管、扣件、油托等,合同的第六条明确了乙方(***皖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翁克文验收材料数字和现场签证并生效。在该份合同上,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加盖了印章并由经营者何延军签名,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亦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杨华建的印章,并有杨思兵签名。2020年7月29日,翁克文、杨思兵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差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共计170877.4元,并承诺于2020年中秋节前付清。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成讼。

另查明,原“巢湖市居巢区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系在2019年1月8日变更为“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

再查明,2020年的中秋节是2020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杨思兵系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翁克文系合同指定的验收材料数字和现场签证人,故2020年7月29日翁克文、杨思兵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差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共计170877.4元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及时给付170877.4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是否差欠原告款项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其差欠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70877.4元及损失(以1708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沐敬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化雨

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